王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9)豫0105刑初413号
2019年05月23日
案由
危险驾驶罪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常青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天津XX律师。
案件概述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XX一部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豫E×××××号别克牌小轿车在郑州市XX丰庆路西XX处倒车时与杨X停放在此处的豫A×××××号大众牌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王XX抽血检测,王XX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66.29mg/100ml。现双方已和解。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王XX、杨X等人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司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七千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亦不持异议,被告人王XX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但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常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