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泰兴市黄桥镇胜利村小二房二组,住,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通站东XX**/div>
负责人:徐XX,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实习律师。
第三人:丁XX,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丁X、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泰兴市黄桥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村委会)、泰兴市黄桥镇胜利村小二房二组(以下简称胜利村二组)及第三人丁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胜利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XX、被告胜利村二组负责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6年3月18日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XX元,合计XX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丁XX受原告丁X委托与胜利村村委会、胜利村二组村民代表签订协议书,约定租赁胜利村二组位于泰兴市辅助用房用作原告设立实体,经营洗浴中心,同时约定办理消防、工商等手续。2016年6月1日,原告丁X设立XX公司,并正式加盟北京XX品牌。根据相关规定,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取得办学许可,方可对外合法经营,而申领办学许可证需要提交培训场所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消防合格证明。租赁房屋未经竣工消防验收,且未取得房产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但被告未能兑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胜利村村委会辩称,1.胜利村二组是与丁XX签订租赁合同,并非两原告,故两原告主体不适格;2.胜利村村委会在签订的合同中仅是见证人,并非合同主体,而且对胜利村二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被告胜利村二组辩称,与两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不认识两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丁XX(乙方)受丁X、泰州XX公司委托与胜利村二组(甲方)就泰兴市辅助用房租赁事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26年6月15日;2.租金及给付方式为2016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租金为每年325000元,2021年6月16日至2026年6月15日租金为每年350000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第一年租金325000元,以后每年6月15日前给付下一年度租金;3.乙方租赁甲方房屋开办经营洗浴中心,租赁期内乙方有权变更经营项目或分租他人合法使用,房租按合同由乙方向甲方交纳房租;4.甲方房屋现有洗浴经营设施及配套,乙方可自行使用,如乙方需改变现有结构、重新装潢,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如改造影响房屋的主体结构,需经有权部门审批,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所投入的动产归乙方所有,不动产归甲方所有;5.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消防、工商、税务、卫生证所需的手续,以及开出乙方交纳租金的合法凭证;6.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50000元。2016年6月1日,XX公司成立,丁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该公司实际使用该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后双方产生争议,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是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第三人丁XX系原告诉讼争议的租赁合同关系主体,原告虽然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但其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纠纷亦是丁XX出面与出租方沟通协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订立租赁协议时就已明确告知出租方丁XX只是代理人、实际租赁人是原告的情况。原告、丁XX、出租方构成间接代理关系,丁XX是代理人、原告是被代理人,出租方是第三方。现丁XX披露出其与原告是代理关系,则出租方享有选择权,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出租方本案中答辩时明确提出是与丁XX签订的租赁协议。故本院认定该租赁协议约束对象为出租方及丁XX,租赁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皆由丁XX享有承担。原告与本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X、泰州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19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超
人民陪审员 顾 娟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伏XX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