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6831号
原告:蒋XX,女,195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苏XX,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琪,江苏XX律师。
被告:彭XX,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蒋XX、苏XX诉被告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苏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刘雅琪、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费用等合计368941.2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4日22时19分左右,死者苏军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沿礼坂路东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发地,所驾车辆右侧撞到由被告彭XX驾驶的事发前停放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的常州Y815786号电动自行车尾部,致苏军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至2020年7月6日并于当日出院回家途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苏军负主要责任,被告彭XX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XX辩称:2020年7月4日22时19分左右,死者苏军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撞到我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尾部后送医院抢救无效,隔日死亡,本人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苏军酒后醉驾未戴头盔是引起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外,陪酒人员明知苏军醉酒未送他回家,应负主要责任,应起诉陪酒人员赔偿经济损失。本人因做生意负债累累、妻离子散,无力赔偿,本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赔偿一至两万元了结此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4日22时19分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苏军醉酒后(经检验: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7毫克/100毫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开启照明灯)沿礼坂路东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发地,所驾车辆右侧撞到由彭XX驾驶的事发前停放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的常州Y815786号电动自行车尾部,致苏军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至2020年7月6日并于当日出院回家途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认定,苏军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彭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军生于1964年1月20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XXX1964********),系蒋XX之夫,苏XX之父,除两原告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另根据原告蒋XX和苏XX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苏0412民初6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彭XX银行存款366423.35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苏军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彭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效力,由彭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蒋XX、苏XX因苏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8337.47元、死亡赔偿金XXX.2元、丧葬费48263.5元、交通费6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XXX.17元,依法由彭XX赔偿35244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XX、苏XX因苏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352441元。
二、驳回蒋XX、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计1173元,保全费2353元,合计3526元,由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XX
书 记 员 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