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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XX与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苏0206民初319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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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3198号
原告:祁XX,男,1979年1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回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琪,江苏XX律师。
被告:姜XX,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原告祁XX诉被告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刘雅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违约金44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合作伙伴关系,2018年8月30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其借款4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利率10%,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签订协议后,其于2018年9月17日、9月21日通过妻子王XX的账户共向被告转账440000元,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第一期本金,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姜XX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祁XX与姜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姜XX因购车向祁XX借款44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每月按月息0.84%结算一次利息,截止2019年12月31日,姜XX应归还祁XX50%的借款本金,并付清已产生的利息,截止2020年12月31日,姜XX应归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并付清全部利息;3、姜XX逾期不归还的,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利息,并支付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4、如有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一致的,双方均有权起诉,祁XX因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姜XX承担。2018年9月17日,祁XX妻子王XX向姜XX转账支付220000元,2018年9月21日,王XX再次向姜XX转账至220000元。后姜XX未按约还本付息。
另查明,2020年4月13日,祁XX(甲方)与江苏XX(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计取方式为:半风险代理,即甲方于本合同订立时支付基本代理费12000元,待甲方收到姜XX还款后按25%的比例在一周内支付风险代理费。后祁XX向江苏XX支付12000元,江苏XX于2020年5月6日向祁XX开具律师费发票,面金额为12000元。祁XX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保全担保费1500元。
诉讼中,姜XX曾来院表示:对借款本金440000元无异议,至今尚未支付利息,对祁XX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希望能以自2020年10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的方式分期还款。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担保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祁XX与姜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祁XX已向姜XX足额交付出借款项,且现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事由,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姜XX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构成违约,故对祁XX主张姜XX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款项实际出借的日期,本院认定姜XX应向祁XX归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20000元自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另220000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祁XX主张律师费12000元和保全担保费1500元,符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且两笔费用均已由祁XX实际支付,均是祁XX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的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姜XX对该两笔费用亦予认可,故本院对祁XX主张律师12000元和保全担保费1500元予以支持。祁XX主张姜XX支付违约金44000元,但双方约定的该笔违约金过高,且祁XX的利息、律师费等损失均已依法得到保护,故本院对其主张违约金不再支持。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胜败诉比例予以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祁XX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20000元自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另220000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姜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祁XX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
三、驳回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905元,由祁XX负担699元,由姜XX负担7206元(此款已由祁XX预交,姜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英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XX


  • 2020-09-23
  •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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