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知民初9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XX新区洋XX镇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乐,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鼓楼区XX,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XX15号西XX第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0204MA41QJUR01。
XX营者:曹X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鼓楼区XX(以下简称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副食店XX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号“洋XX”、第XXX号“蓝色XX典”、第XXX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产品;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X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洋XX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巨大的品牌效应,其拥有的“洋XX”、“蓝色XX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XX青瓷”品牌具备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系洋XX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XX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XX洋XX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XX核查,被告店内销售的白酒,并非原厂生产,侵犯了原告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既给原告名下的品牌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给消费者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危害。鉴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权利人被侵犯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产品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的危害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产生的巨额支出,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副食店未答辩。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洋XX”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蓝色XX典”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新安县公证处(2017)新证民字第610号公证书、江苏XX公司产品鉴定报告一份、“授权书”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8)豫02民初75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9)豫02民终538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同类侵权行为XX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侵权人达成的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XX公司XX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号“洋XX”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2004年1月14日,XX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XX号“洋XX”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洋XX公司。2010年10月20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洋XX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XX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XXX号“蓝色XX典”商标注册证,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洋XX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XX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XXX号“海之蓝”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2017年1月5日,原告XX公司与洋XX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有效期为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XX洋XX公司许可,原告XX公司有权负责洋XX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使用洋XX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XX、蓝色XX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代表洋XX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包括出具真伪鉴定报告、对侵害洋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调查、申请公证、起诉申诉等维护洋XX公司权益的一切合法行为,XX公司有权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启动或者终结相关法律程序。
2017年4月25日,原告XX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计X与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公证员游X及工作人员王XX一起来到开封市丁角街西XX的“XX副食”店内(即本案被告XX副食店店),由计X在该店购得印有“蓝色之梦”标识的白酒两瓶,花费30元,取得盖有“鼓楼区XX副食批发市场20号”印章的销货清单一张。购买结束后,上述所购白酒由公证员游X带回公证处保管。2017年4月26日,在游X、王XX的在场见证下,原告XX公司工作人员许X对所购白酒进行鉴定。2017年4月27日,公证人员将所购白酒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2017年4月28日,新安县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新证民字第611号公证书。被告XX副食店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本院庭前质证阶段,对于公证书中内容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XX副食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XX营者为曹XX,XX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XX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XX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XX公司与洋XX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明确授权XX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XX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调查侵权行为、出具真伪鉴定报告、以自己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等权利,故XX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洋XX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侵权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假冒“蓝色之梦”白酒,印有“蓝色之梦”标识,商标含有“洋XX”字样,且产品外包装与“蓝色XX典”近似,足以构成消费者混淆,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实物白酒、鉴定报告及其他证据为证,可以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XX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2017年4月26日知道被侵权后,至2019年7月31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或后果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辩称两年的诉讼时效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效力低于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系白酒,涉及食品安全与人们身体健康的问题,较一般侵害商标权行为严重,在消费者心中的消极影响很大,对正品企业造成的XX济损失会更大。因此,赔偿数额应充分考虑这些因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根据“洋XX”“蓝色XX典”“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处地域市场情况、XX营规模、侵权情节、行为性质及后果、原告维权实际费用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XX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鼓楼区XX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号“洋XX”、第XXX号“蓝色XX典”、第XXX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鼓楼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XX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鼓楼区XX负担300元,由XX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路 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