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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皖0111民初92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婷婷律师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律师通过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通过双方之间的《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关系和权利义务。

案件详情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9258号
原告:周XX,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安徽XX律师。
被告:徐X,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周XX与被告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元,逾期利息2564.33元,合计27064.33元(逾期利息以2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9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此后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500元,并出具借条。根据约定,原告当日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4500元。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XX与徐X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9月15日,徐X向周XX借款9000元、15500元,徐X通过案外人宋XX向徐X转账支付5500元、通过其本人账户向徐X转账支付19000元,合计24500元。徐X于当日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其借到周XX9000元、15500元,三日之内归还。
庭审后,徐X向法庭陈述其与周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XX委托其租赁婚车,案涉款项系其周XX支付的婚车租赁费用,其已经代为支付给婚车租赁公司。本院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徐X一直未能提供。
以上事实,有周XX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XX向被告徐X出借资金,并提供了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徐X辩称双方之间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周XX主张徐静偿还借款24500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245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20-11-26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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