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X,女,1966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麟,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男,199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XX律师。
原告夏XX与南京XX公司、被告张X(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19,640.90元。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南京XX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9年10月31日18时0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A7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金山工业区大道、金舸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5,134.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15,093.05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含第一被告垫付的15,134.15元,已扣除2020年7月2日无病历佐证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25.5天,按20元/天的标准支持51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4、护理费,按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3373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天,为1,686.5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有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企业信息,主张5000元/月。第二被告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交银行流水或单位会计账簿予以佐证,不认可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劳动及因本起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第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结合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酌情支持原告诉请,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0,00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35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予以支持。上述1-6项合计28,548.5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7、鉴定费195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5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15,134.15元,故其无需再行赔偿,多支付的14,634.15元在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30,498.55元,扣除应返还第一被告的14,634.15元后,尚需支付原告15,864.4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各项损失合计15,864.4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14,634.15元;
三、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