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张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2019)皖16民终2215号裁判日期:2019-11-01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建设东XX、文州路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利辛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上诉人孙XX、被上诉人利辛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29786.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孙XX是从二楼房顶摔落明显错误,孙XX是在检修下水管道时,站在梯子上,因触碰到有电的屋面从梯子上坠落摔伤。二、一审未认定孙XX摔伤与触电存在因果关系错误。一审查明事实有:1、事发时,孙XX家人报警,经辖区派出所出警处理,处理结果为:我单位赶到现场,己了解情况,己告知当事人与电力部门交涉;2、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现场绘制图》,足以证明孙XX触电摔伤的事实。该现场绘制图是电力公司进行事故现场勘查后所做的事故现场图,而且明确标注了问题电路的产权人。因此,可以印证公安机关出警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同时,也可以证明问题电路漏电及产权人;3、电力公司申请证人黄X的证言,更进一步证明摔伤与漏电的因果关系。根据该证人陈述事发当时排查现场,二楼线路穿墙没有安装保护措施,门面房第四户张XX线路有问题,我为其整理好收钱走人。能够看出证人对事发现场进行勘察的结果。4、供电公司有定时排查线路隐患的责任,因其没有及时检查,故张XX家的线路老化漏电,没有及时被发现,孙XX在检修下水管道时触电,从梯子上跌落摔伤,且供电公司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孙XX出事后,供电公司进行了线路整改,每户安装了漏电保护器,故供电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以上证据均能直接证明孙XX系触电导致摔伤的事实。从上述证据看,电力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事故地点的确存在电路漏电,且事后张XX找到证人对问题电路进行维修,消除了漏电隐患。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方面事实严重错误,没有考虑电力事故的特殊性,没有给予公平、公正的对待案件客观证据和事实。请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孙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辛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XX的上诉观点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786.45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孙XX因自家卫生间的下水道漏水,在其妻子陈XX的帮助下,上梯子到房顶去维修,在此过程中,孙XX从二楼顶摔下致伤,后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9470.45元。经医院诊断:孙XX伤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距骨及骰骨骨折、胸部外伤及糖尿病。伤情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孙XX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张XX所有的房屋电线由于老化漏电,后经电工维修更换电线,已经恢复正常。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XX摔伤与张XX家中电线漏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张XX、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XX因维修自家下水道漏水而爬梯子到房顶去维修时,从二楼摔下导致摔伤,孙XX应举证证明,其受伤是因张XX所有的房屋电线漏电导致的,孙XX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二楼顶上摔下导致受伤的事实,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受伤是因张XX房屋电线漏电导致触电而从楼上摔伤的事实,孙XX并不能证明其受伤与张XX所有的房屋电线漏电有因果关系,故孙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孙XX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利辛XX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利辛XX公司也予以否认孙XX的伤情是因触电导致的,供电公司也不存在过错,故孙XX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孙XX要求张XX、利辛XX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9786.4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孙XX对张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计1448元,由孙XX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30元/天×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孙XX二审提交的照片一组、利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武XX、吴X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孙XX因自家卫生间下水道漏水,在其妻子陈XX的帮助下,爬梯子到房顶维修,因触碰带电的铁皮防雨棚支架从梯子上坠落受伤。后经张XX家人电话报修,利辛XX公司派人进行现场排查,发现事发地二楼线路存在漏电问题。孙XX受伤后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9470.45元。经医院诊断:孙XX伤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距骨及骰骨骨折、胸部外伤及糖尿病。其伤情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孙XX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孙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70.45元、误工费15602.4元(86.68元/天×180天)、护理费11959.2元(132.8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鉴定费用3000元、交通费270元(30元/天×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5182.05元。
(30元/天×另查明,事发后张XX请黄X维修漏电线路,重新更换了新线。2018年11月28日晚20时5分,孙XX的儿子孙X就孙XX触电摔伤一事向利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城关派出所调查了解情况后,告知当事人与电力部门交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孙XX提供的现场照片、利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接处警详情单、利辛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孙XX致伤成因;2.利辛XX公司、张XX对孙XX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民事诉讼对于待证事实的认定采取高度盖然性原则,而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利辛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接处警详情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对于孙XX因触电摔伤的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利辛XX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虽系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但属于低压电致人损害,故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本案中,利辛XX公司作为电力经营企业,其对事发时触电设施经营获利,理应承担对供电线路设施的安全维护管理责任。本案事故电线贴近孙XX家房屋,即已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理应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利辛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其怠于履行电线线路检修、维护义务,存在过错。利辛XX公司主张涉案事故电线不属于其管理范围,但电力是一项由国家严格控制和管理的特殊行业,利辛XX公司利用供电企业优势将裸线供电的管护及责任均分配给不具有专业知识的一般用户,不符合公平原则。孙XX因触电受伤与张XX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张XX在主观上也无过错,故孙XX要求张XX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忽视自身安全,爬上房顶维修下水道时不慎触电摔伤,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减轻利辛XX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孙XX因触电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利辛XX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3036.41元(115182.05元×20%),其余80%的赔偿责任由孙XX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孙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
二、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孙XX23036.41元;
三、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XX公司负担238元,孙XX负担1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XX公司负担483元,孙XX负担24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