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姚XX与陈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9)苏1202执2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兆阳律师
执行到位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姚XX,女,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

    委托代理人:仇X、吴兆阳,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陈XX,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姚XX与被执行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2018)苏1202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姚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陈XX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姚XX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陈XX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保险、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陈XX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宝马牌汽车一辆,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至泰州市车管所对上述车辆采取书面查封措施(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后本院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XX查询被执行人陈XX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陈XX名下有与其父母及其妻子共有的位于泰州市××××室不动产,证载建筑面积为90.83平方米,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对该不动产采取了书面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截止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至被××人××友谊现居住地泰州市××室查找被执行人陈XX,均未能找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XX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因被执行人陈XX名下不动产仅有90.83平方米,且系四人共有,5人在此居住生活,暂不需要对上述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019年11月26日,被执行人陈XX父亲陈XX至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姚XX委托代理人仇X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双方约定本案被执行人陈XX共计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姚XX人民币119000元,被执行人陈XX于2019年11月2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姚XX人民币10000元,余款自2020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姚XX不低于人民币2000元,至2023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终结执行后,如需对查封的财产采取续封措施,须在控制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将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期限内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爱军

    审判员王XX

    审判员戴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X


  • 2019-11-28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申请执行案件代理人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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