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与郑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川0421民初92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XX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攀莲镇安宁XX**商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G。
法定代表人:黄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系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XXX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系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XXX。
被告:郑XX,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住四川省XX。
审理经过
原告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郑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李XX,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XXXX攀莲镇南XX36号房屋;2、判令被告按1235元/月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四川省XX房屋为原告所有。2016年7月20日,被告郑XX为经营服装销售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1235元/月。2017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236条之规定,租赁期限成为不定期,根据《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解除该合同。2018年1月31日因XXXX老城区棚户区改造(二期)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该租赁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为此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收回租赁门市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前腾还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腾还房屋。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因原告2018年3月5日发出《关于收回租赁门市的通知》确定的2018年3月31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因被告拒不返还房屋且占用至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租金数额承担占有使用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郑XX辩称,其租用了原告的门市是事实,但原告第一次发通知说因改造要求搬出时,其才进了几万元的货,其要求把货物处理一下,减少损失;第二次通知搬离时,原告领导来了,其也再三说明需要把货物处理一下,减少一点损失;从2019年拆迁开始,一直都是灰尘多得很,其门市无法经营,造成其损失很大;上次幼儿园发生火灾,把服装全部烧完,还赔偿了损失;现原告因拆迁要求其搬离房屋,应该不收房屋租金或者给予赔偿损失;原告一直都没有来收回房屋钥匙,其也就一直没有交回钥匙。
原告XXXX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房屋租赁期、租金标准、租赁合同到期后装修装饰权利的约定。
3、关于《收回租赁门市》的通知、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被告对房屋占有已经变成无权占有,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收回房屋。
4、土地征收决定书、征收公告、腾空房屋通知,拟证明攀莲镇南XX36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原告有权利收回房屋。
5、房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包括南XX之内的其他门市都是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郑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合同是不知道要拆迁的,原告也没有早点通知要搬离,早点通知也就不再进货了,现在原告要求搬出来,应当给予赔偿。本院对上述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被告郑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XXXX公司与郑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XXXX公司将坐落于四川省XX的房屋出租给郑XX作为经营服装销售使用;房屋租赁期从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65元、总面积为19平方米,租金共计21400元;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XXXX公司将房屋交付给郑XX使用,郑XX也已经缴纳了2017年的房租214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支付了2018年1月到3月的房租。因本案房屋被纳入征收拆迁范围,XXXX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郑XX发出《关于的通知》,要求郑XX于2018年3月31日腾空并返还该房屋,但郑XX一直未搬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郑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但此后郑XX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018年1月到3月的租金,XXXX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收取了租金,故应视为双方自愿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执行,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双方继续执行原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XXXX公司根据XXXX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腾空房屋的通知》,于2018年3月5日向郑XX发出《关于的通知》,要求其在2018年3月31日前腾空退还门市,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郑XX虽然抗辩其因房屋拆迁及原告要求搬离房屋使其遭受了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无事实和无法律依据。双方的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因原告依法发出《关于的通知》,已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被告应当腾空房屋并退还给原告。郑XX拒不腾空退还房屋,占用该房屋至今,其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1235元支付房屋占用费,至房屋实际退还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XXXX攀莲镇南XX36号房屋并归还给XXXXXX公司。
二、由郑XX支付XXXXXX公司从2018年4月1日起至房屋退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计算标准为:1235元/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