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X,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阳,江苏XX律师。
被告:曹XX,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X与被告曹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原告韩X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韩X申请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吴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曹XX与原告韩X存在经济往来。2019年1月8日,曹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韩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辩称
曹XX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曹XX向韩X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韩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同日,曹XX向韩X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韩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
2018年7月19日,韩X从其尾号为0038的中国银行卡号转账5万、12万元、4万元,合计21万元至曹XX尾号为4401的银行账号。2019年1月9日,韩X从其支付宝账户转账6000元至曹XX支付宝账户。
庭审中,韩X陈述:曹XX自2018年7月开始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经对账,截止2019年1月8日,曹XX确认欠韩X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案涉借条及收条。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XX结欠原告韩X借款本金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转账记录及陈述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X借款本金20万元,同时给付原告韩X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曹XX负担(该费用原告韩X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依法将预收的诉讼费用3670元退还原告韩X,再由本院直接向被告曹XX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