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初212号
原告:罗XX,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系原告侄X。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
被告:XX市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
法定代表人: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
原告罗XX诉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市XX公司)、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罗X、被告XX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马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市XX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XX.74元(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因日元汇率下降而导致的损失是XXX.9元;第二部分是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XXX元),利息XXX.8元(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9日的定案表出具时间,结合拖欠的总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合计XXX.54元;2.被告XX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XX集团对第一项请求的全部数额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日,XXXX公司与XX市XX公司签订XX市第五水厂输水管网材料及安装工程合同,2012年5月21日XX市XX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联营合同,将XX市第五水厂输水管网材料及安装工程合同的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了原告,约定工程合同价为2644万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三名被告的要求增加了施工项目,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97XXXX0517日元,按2015年7月9日的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时间的日元汇率折合人民币为XXX元,故合同总价为284XXXX0666元。该工程于2014年11月5日在XX市建设局竣工备案。第一、第二被告共分七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321XXXX0095日元,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2年9月25日支付111XXXX8836日元,按当天日元汇率折合人民币为XXX.6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314XXXX5877日元,按当天日元汇率折合人民币为XXX.91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359XXXX4545日元,按当天日元汇率折合人民币为XXX.6元,2014年1月2日支付308XXXX1742日元,按当天日元汇率折合人民币为XXX.29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703XXXX8399日元,按当天日元汇率折合人民币为XXX.67元,2015年3月9日支付257XXXX8191日元,按当天日元汇率折合人民币为XXX.1元,2015年7月2日支付160XXXX2505日元,按当天日元汇率折合人民币为804581.03元,以上七次付款总额为216XXXX6193.26元。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被告应承担给付的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7月9日以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XX市XX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诉讼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涉案工程系原告通过自己的关系运作获取,但因其系自然人且无工程承包施工资质,通过中间人"江XX"与本公司负责人沟通,以借用本公司资质的形式参与投标并中标,根本不是原告所述的本公司承包工程后再转包给原告的事实;2.施工过程中,本公司完全不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在被告XXXX公司每次将工程款支付给本公司后,本公司在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及时向原告转付了工程款,与原告所述的本公司要求工程变更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一致;3.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立项、资金来源、招标投标、工程回款等事宜全部清楚,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将借用资质的协议以《工程联营合同》的形式签订,因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于日本协力银行的"日元贷款项目",因原告与本公司都系国内企业法人及自然人,投资方以日元的形式支付,但到达中国人民银行后,必须换算成人民币在国内结算,故在签订《工程联营合同》时,将工程中标的321,850,095日元(以2012年1月11日的汇率计算,即1:12.17)换算成人民币后为26,440,000元,故《工程联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26,440,000元;4.原告明知涉案工程系日元投资项目,自然就应该考虑到汇率风险,且汇率变化不因当事人的意志而左右,故汇率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XX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日元金额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本公司也将每笔到位的工程款同日转付给了原告,也不存在扣留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本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又不是工程的转包方,故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XXXX公司答辩意见:2007年9月10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宁夏XX签订转贷协议,约定宁夏XX向中国进出口银行转贷款843XXXX0000日元,用于宁夏城市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涉案XX市第五水厂输水管网材料及安装工程属于宁夏城市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的范畴,其资金来源为该转贷协议项下日本贷款。2012年1月20日,经过招投标,被告XX市XX公司中标由被告XXXX公司发包的"XX市第五水厂输水管网材料及安装工程",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水环境改善项目XX市第五水厂输水管网材料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21XXXX0095日元,工程的变更需经过工程师和业主审核确定,并报送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批准后方可执行,汇率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XXXX公司积极履行发包人义务,协助被告XX市XX公司施工并支付进度款。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5经XX市建设局竣工备案。2016年3月1日,经XX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宁XX公司对涉案XX市第五水厂输水管网材料及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定,该工程审定额为312XXXX5820日元,劳保基金为XXX日元,合计工程款为321XXXX0095日元。该项目工程款不通过被告XXXX公司支付,而是通过层层上报资料后,由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直接支付给承包方即XX市XX公司。涉案工程款项共分七次支付,其中2012年5月15日支付111XXXX8836日元,2012年8月31日支付314XXXX5877日元,2013年4月8日支付359XXXX4545日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308XXXX1742日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703XXXX8399日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257XXXX8191日元,2015年3月支付160XXXX2505日元,合计支付321XXXX0095日元。即被告XXXX公司已全额付清了涉案XX市第五水厂输水管网材料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义务。对于本案原告与被告XX市XX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合伙还是非法转包还是借用资质,被告XXXX公司并不知情。综上,本案XXXX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对于被告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XXXX集团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没有和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环境改善项目XX市第五水厂输水管网材料及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市政二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2015年7月9日,"XX市财政评审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宁XX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的"设计变更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联系单及作为项目管理单位的第三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开工通知、中国XX汇款收款通知书、XX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纪要(2013年第4次)、XX市第五水厂输水管网材料及安装工程日元收款及汇率亏损情况表、2016年8月10日,第一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的担保金的进账单、2016年3月1日XX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市政二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标通知书》、《XX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各一份、《工程联营合同》、《建筑行业专用发票》、XXX、《支票存根及付款审批表》各7张;被告XXXX公司出具的日本政府贷款转贷协议、《宁夏回族自治区水环境改善项目XX市第五水厂输水管网材料及安装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书、日元支付委托书6份、支付声明6份、支付收据6份、工程进度支付发票6份、结算汇总表6份、建筑业统一发票7份、工程款支付会签单1份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XX市XX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被告XXXX公司发包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环境改善项目XX市第五水厂输水管网材料及安装工程。在中标通知书中注明:中标价为:321XXXX0095日元,中标价所含劳保基金及四项措施费按照2012年1月11日汇率结算。当日,被告XXXX公司(业主)、中XX公司(采购代理)与被告XX市XX公司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水环境改善项目XX市第五水厂输水管网材料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21XXXX0095日元;工程的变更需经工程师和业主审核确定,并报送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批准后方可执行;汇率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2012年5月21日,被告XX市XX公司与原告罗XX签订《工程联营合同》,将被告XX市XX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2644万元(该价款系以321XXXX0095日元按2012年1月11日汇率得出)。该工程于2014年8月8日验收合格,2014年11月5日竣工备案。被告XX市XX公司向原告付款321XXXX0095日元,其中:2012年9月25日支付111XXXX8836日元,按当天日元汇率折合人民币为XXX.39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314XXXX5877日元,按当天日元汇率折合人民币为XXX.62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359XXXX4545日元,按当天日元汇率折合人民币为XXX.85元;2014年1月2日支付308XXXX1742日元,按当天日元汇率折合人民币为XXX.72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703XXXX8399日元,按当天日元汇率折合人民币为XXX.94元;2015年3月9日支付257XXXX8191日元,按当天日元汇率折合人民币为XXX.54元;2015年7月2日支付160XXXX2505日元,按当天日元汇率折合人民币为805896.56元,以上七次付款总额折合人民币为216XXXX9271.62元。施工过程中,工程发生了设计变更,2015年7月9日,经三被告审核确认,变更后工程总价款为361XXXX0612日元。
另查明,XX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第4次会议纪要第四项"第五水厂扩建工程日元汇率变化问题"载明:第五水厂扩建工程与第八水厂项目同属利用日元贷款建设的宁夏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子项目,其日元贷款汇率变化问题,按照马力市长6月10日办公会议关于第八水厂项目日元贷款汇率的决定执行,待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XXXX公司(业主)、案外人中XX公司(采购代理)与被告XX市XX公司签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环境改善项目XX市第五水厂输水管网材料及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市XX公司与原告罗XX签订《工程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转包,且因罗XX无施工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罗XX已完成了施工,故可以依据该合同主张工程款。
关于付款主体。本案工程系被告XX市第二市政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工程款也是由XX市XX公司支付给原告,故被告XX市XX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XXXX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虽然XX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以日元方式的工程款,但因日元汇率波动,原告并未足额收到合同约定的按2012年1月11日汇率折算的工程款;另因工程发生了设计变更,该部分工程款XXXX公司也未支付,故被告XXXX公司并未付清本案款项,应当对欠付的上述两部分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XXXX集团并非本案的发包方,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因原告与被告XX市XX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明确工程总价款为2644万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发生了变更,2015年7月9日经三被告确认,变更后的工程总价款为361XXXX0612日元,增加了397XXXX0517日元,原告要求按结算当天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为XXX元,在当天汇率波动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工程总价款为284XXXX0666元(2644万元+XXX元)。
关于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因原告在承包该工程时已经明知该工程系日元贷款项目,在日元汇入国内银行并兑换成人民币时,银行必然会收取手续费,故该手续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应当为216XXXX9271.62元。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欠付工程款为XXX.38元(284XXXX0666元-216XXXX9271.62元)
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拖欠的工程款从2015年7月9日定案表出具时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经计算为551693.86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为:0.0525%、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03月13日,年利率为:0.047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0.0500%)
被告称依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汇率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但因涉案工程系民生项目,XX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第4次会议纪要已经明确,"日元贷款汇率变化问题按马力市长6月10日办公会议关于第八水厂项目日元贷款汇率的决定执行,待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结算",故被告应当承担汇率变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称设计变更要经工程师和业主审核确定并报送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批准后方可执行,但是设计变更是否经过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批准原告无从得知,而原告已经实际施工了设计变更部分,并得到2015年7月9日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故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XX.38元,并支付2018年3月13日之前的利息551693.86元;
二、被告XX市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46元,由原告负担4576元,被告XXXX公司、XX市XX公司负担6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和平
审 判 员 杨璐璐
人民陪审员 马XX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