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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北京XX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京0108民初3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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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安XX与北京XX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545号

    原告:安XX,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尉臣,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安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尉臣与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135980元、医疗费1451.92元、误工费27800元(每天100元,278天)、护理费17600元(每天100元,减去了对方已支付的3000元,主张206天,由我的朋友护理)、交通费1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每天30元,住院24天)、伤残鉴定费2250元、复印病历费72元,共计188772.92元;2、判令被告向我支付精神损失费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4日11点左右,我乘坐XX公司447路京牌××公交车,在行驶到上地东里西门附近时,因司机柏XX急刹车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我摔倒受伤。北京市海淀区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交警到达现场后,通过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医院后转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前期所花费医疗费XX公司已支付,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1451.92元尚未支付。2019年7月30日经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鉴定意见书鉴定,我肩胛骨骨折(左侧)、头皮血肿(左顶部),经医院行“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肩胛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左)”等相关治疗,目前上述损伤基本稳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第5.10.6.11条规定,被鉴定人安XX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致残率10%)。我认为司机柏XX的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其属于职务行为,故XX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XX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安XX乘坐我方车辆受伤是事实。我方前期已经支付了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2019年的标准,67756元来计算,不应该按照2018年的;医疗费凭票据;误工费未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鉴定报告中没有护理期限,护理费我方认可6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鉴定费认可;复印病历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我方认可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12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XX地东里西门,柏XX驾驶车牌号×××公交车与张建驾驶的车牌号×××小客车追尾,造成柏XX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安XX受伤。事故经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局认定柏XX负全部责任,张建无责任。柏XX事发时系履行XX公司职务行为。

    事发第二日2018年10月5日,安XX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被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左侧)、头皮血肿(左顶枕部)、三叉神经痛,住院期间行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伤口每3日换药一次,直至愈合;患肢前臂吊带固定制动3个月,3个月后我科就诊考虑取出内固定;全休壹月;出院后每月内创伤骨科门诊复诊。2019年3月19日,安XX再次入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植骨术,于2019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伤口每3日换药一次至术后2周,拆除皮肤减张器;出院壹月创伤骨科专家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全休壹月。上述住院期间医疗费XX公司已全部垫付。两次住院期间及第二次出院后,安XX多次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451.92元。

    庭审中,安XX提交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安XX肩胛骨骨折(左侧)、头皮血肿(左顶部),经医院手术后,其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安XX交纳鉴定费2250元。

    本案中,安XX诉请医疗费1451.92元;安XX诉请伤残赔偿金135980元,主张按照北京市XX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执行,XX公司要求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安XX诉请误工费27800元,为此提交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开具的多份诊断证明书,其中2018年10月20日建议休假三个月,2019年1月20日建议休息三个月,2019年3月30日建议休息三个月,提交证人于X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本人家中有老母年事已高需要有人陪伴,但本人工作无法照顾老母,经人介绍聘用安XX从2017年6月开始到家中照顾陪伴我母亲,每月支付安XX工资现金3000元整,XX公司认可每月2000元,主张误工期过长;安XX诉请护理费17600元,每天100元,主张由朋友护理,朋友无固定工作,XX公司认可60天,每天100元,且已支付安XX护理费3000元;安XX诉请交通费1699元,为此提交交通费票据,XX公司认可300元;安XX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XX公司予以认可;安XX诉请营养费720元,XX公司予以认可;安XX诉请鉴定费2250元,XX公司予以认可;安XX诉请病历复印费,为此提交了相应票据,XX公司不予认可;安XX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XX公司仅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安XX乘坐XX公司提供的公交车,双方之间成立承运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司机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负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事故导致安XX受伤。现安XX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己方的权利,于法有据,XX公司应对安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安XX的损失确定一节: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1451.92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安XX伤残鉴定意见,其要求按照2018年收入标准计算,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安XX提交了相应的医嘱,就误工费标准,经本院核实,对其主张的每月3000元标准予以采信,确定为26800元;护理费,根据安XX的伤情,本院对此酌定为9000元,XX公司已支付3000元;交通费,根据安XX提交的就医材料及费用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病历复印费,依据票据金额确定为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安XX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XX公司应支付费用为180473.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安XX各项损失共计十八万零四百七十三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安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八元,由安XX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XX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XX


  • 2020-05-13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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