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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沪0151刑初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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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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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刑初4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暂住于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赵陆一,上海XX律师。
辩护人袁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赵陆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孙XX从事为他人办理代扣分等交通违章的中介业务,在未取得违章车辆行驶证原件的情况下,通过将行驶证照片打印、裁剪并塞入机动车行驶证空壳内的方式,伪造了沪EDXXXX、沪DLXXXX、沪GWXXXX的机动车行驶证,提供给出卖驾驶证分数的周某某至公安机关代他人处理交通违章,从中非法牟利。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孙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X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XX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孙XX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相应非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孙XX介绍、帮助他人买卖驾驶证分数,从中非法牟利。在此过程中,其伙同他人将买分驾驶员发送的行驶证照片进行编辑、打印、裁剪,塞入机动车行驶证空壳内,先后伪造了三本机动车行驶证。尔后,其将上述伪造的证件提供给卖分驾驶员,由卖分驾驶员代替实际违法人员至交通违法处理点接受处罚。
2020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孙XX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并依法查扣账本、银行卡、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到案后,被告人孙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审理中,被告人孙XX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相关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周某某、张某、王某、吴XX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孙XX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孙X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非法所得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XX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账本、手机予以没收,其余物品发还被告人孙XX。
被告人孙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XX
审 判 员  陈 丰
人民陪审员  茅菊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2020-12-22
  • 崇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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