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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1)沪0112刑初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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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XXXX社区XX组XX号;2016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赵陆一、闫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日03时10分许,被告人王XX酒后将牌号为“皖CHXXXX”的轿车挪动至本市闵行区莘沥路西环XX停车位处。期间,因其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报警。接警民警至现场后,对方指认被告人王XX酒后驾车,后王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XX血液酒精含量为1.48mg/ml。被告人王XX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又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王X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对王XX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王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韩 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2021-02-09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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