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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孙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沪0110刑初1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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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陆一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案件详情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刑初13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女,199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珠海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余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赵陆一,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孙XX,女,199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宜昌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秦XX、徐XX,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孙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余XX,被告人孙XX及辩护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25日起,被告人王X租住于本市静安区曲阜XX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孙XX于案发前一至二周暂住于上址。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X、孙XX及龚XX、任XX、王X某在外聚餐后,王X邀请上述人员一同至本市静安区曲阜XXXXX弄XXX号XXX室喝酒,期间王X某提出想吸食大麻,后孙XX提供大麻,并与王X在上址共同容留吸毒人员龚XX、任XX(均已行政处罚)、王X某吸食毒品大麻。同日被告人王X、孙XX及吸毒人员龚XX因涉嫌吸毒在上址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X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与孙XX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X、孙XX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王X自首,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X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孙XX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王X自首,是初犯、偶犯,毒品由别人提供,王X没有制止,默许众人吸毒,情节较轻,请求对王X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孙XX未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根据现有证据,本案的吸毒人员由王X召集,共同吸食大麻是临时起意,孙XX无偿提供毒品,但与提供场所的王X并未形成共同犯罪。因此,孙XX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孙XX暂住在王X处,王X将房门密码等均告诉孙XX,说明孙XX能自由出入,对房屋有一定的控制力,孙XX主动提供毒品,容留的对象主要是孙XX的朋友,孙XX与王X所起作用相当,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5日起,被告人王X租住于本市静安区曲阜XXXXX弄XXX号XXX室,后被告人孙XX借住在此。同年8月20日凌晨,王X、孙XX及龚XX、任XX、王X某在外聚餐后,又至王X的租住处喝酒,其间,孙XX主动提供大麻,与王X共同容留龚XX、任XX、王X某吸食大麻。
当日中午,被告人王X、孙XX及龚XX因涉嫌吸毒在上址被民警抓获,王X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后孙X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检验,从王X、孙XX、龚XX、任XX、王X某的尿液或头发中检出四氢大麻酸或四氢大麻酚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龚XX、任XX、王X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市静安区曲阜XXXXX弄XXX号XXX室是王X租住的房屋,孙XX在此借住。2020年8月20日凌晨,龚XX、任XX、王X某与王X、孙XX在此处共同吸食孙XX提供的大麻。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X于2020年7月25日租住本市静安区曲阜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转账明细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3.证人上海XX公司鉴定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四氢大麻酸是大麻经过人体代谢进入尿液的主要成分。经检验,王X某的尿液中四氢大麻酸成分低于方法检出限,高于仪器检出限,说明从王X某的尿液中检出四氢大麻酸成分。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王X、孙XX、龚XX、任XX的尿液或头发中检出四氢大麻酸或四氢大麻酚成分。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涉案吸毒人员被行政处罚。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王X、孙XX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王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XX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孙XX共同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王X、孙XX予以处罚。应当指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人,可以是预谋,也可以是临时起意。本案中,对吸毒场所的控制力,王X较之于孙XX较大,但孙XX对毒品的控制力大于王X。众人并不知道孙XX处有大麻,孙XX在有人提出吸食大麻时,主动提供大麻供众人吸食,王X默许了众人吸食大麻的行为并参与其中,二人共同完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且缺一不可。辩护人关于孙XX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未全面评价孙XX在案件中的作用和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自首,被告人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王X、孙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董桂颖
人民陪审员  朱诩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尉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2020-12-07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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