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魏XX洗钱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沪0115刑初33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陆一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刑初3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中XX**,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余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赵陆一,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洗钱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及辩护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批准,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9年6月间,孙XX作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人,通过XX公司线上平台,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电话、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平台A**等宣传方式,承诺支付6%-17.1%不等的年化投资收益,对外销售债权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2016年8月至案发,XX公司投资人充值金额共计人民币9亿余元(以下币种同),合同金额共计8.3亿余元,未兑付金额6,000余万元。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魏XX担任XX公司财务,通过转账方式协助将非法集资的所得款转移。经审计,XX公司涉及非法集资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兑付投资款共计38,695,643.4元,转给其他个人共计1,139,069.51元,转给源涞公司房东223,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陈述、审计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洗钱罪追究魏XX的刑事责任,魏XX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魏XX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9年6月间,孙XX作为XX公司负责人,通过XX公司线上平台,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电话、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平台A**等宣传方式,承诺支付6%-17.1%不等的年化投资收益,对外销售债权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2016年8月至案发,XX公司投资人充值金额共计9亿余元,合同金额共计8.3亿余元,未兑付金额6,000余万元。
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魏XX担任XX公司财务,通过转账方式协助将非法集资的所得款转移。经审计,XX公司涉及非法集资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兑付投资款共计38,695,643.4元,转给其他个人共计1,139,069.51元,转给源涞公司房东223,000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魏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魏XX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15,857.7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商资料、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XX公司注册成立的信息。
2.证人孙XX、王XX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韩XX、常XX、许XX等人的陈述,借款协议、APP交易记录截屏、宣传页面、担保函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魏XX作为XX公司财务期间,负责计算公司平台的充值以及转账等工作。
3.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XX协助转移资金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魏XX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退赔情况。
5.被告人魏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魏XX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经退出的钱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魏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康淑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20-12-2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