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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有力辩护,为被告人争取到了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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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云2502刑初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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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有力辩护,为被告人争取到了缓刑。

案件详情

贺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云2502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开远市XX。

被告人贺X,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开远市人,住开远市。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晓芸,云南XX律师。

辩护人查XX,云南XX律师。

开远市XX以开检一部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9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远市XX指派检察员姚X、代理检察员郭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及其辩护人邹晓芸、查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远市XX指控,2018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贺X来到其前妻李X3位于开远市的家中,看到一名男子与李X3在一起,便殴打李X3。李X3家邻居李X2听到李X3的哭声后,打电话告诉李X3的哥哥李X1。随后李X1和夏X来到李X3家,李X1看到贺X还在殴打李X3,便上前制止,贺X就与李X1发生扭打,李X3用铁棒击打贺X头部,后贺X从李X3家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追砍李X1,将李X1右手腕部位砍伤。经鉴定,李X1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贺X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贺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贺X犯故意伤害罪三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贺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愿意赔偿合理部分,但辩称(1)自己不是故意要伤害李X1的,之前跟李X1也没有过什么矛盾。(2)当时自己心慌无意识了,也不懂法律,不知道自己是否构成了犯罪。(3)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邹晓芸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X犯故意伤害罪持有异议。(2)被告人贺X患有晕血症,案发时被告人贺X是在晕血的状态下,也就是丧失意识的状态下造成危害结果,其当时已经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贺X在主观上是没有犯罪故意的。(3)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贺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贺X无罪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本案证人李X3、夏X,被告人贺X的证言及供述出现前后矛盾,有的证言是在虚构对被害人李X1有利的事实,因此,本案的证人证言存在巨大瑕疵。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贺X宣告无罪,并予以释放。

辩护人查XX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本案是特殊案件,被告人贺X与李X1的妹妹曾经是夫妻关系,只要李X3有什么事情贺X都会帮忙,这就导致了当贺X到李X3家中看到陌生男子之后的心里感到不舒服。贺X动手打李X3这一行为肯定是错误的,但是本案的发生也是有一定的背景的。(2)本案发生的第二天公安机关就口头传唤了被告人贺X,贺X到达公安机关后主动回答了公安民警的讯问,这一行为就可以证实被告人贺X的主动到案的情节。贺X虽然第一次没有供述自己用刀砍伤了李X1,但在后面几次的讯问中也供述了自己用刀砍伤了李X1,这是因为被告人在受伤晕血的情况砍了李X1。(3)被告人贺X是在晕血无意识的状况下将李X1砍伤,关于晕血无意识的人将人伤害之后是否应当承担刑事、民事责任,还有待考虑。综上,辩护人也认为应当宣告被告人贺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贺X来到其前妻李X3的家中,看到一名男子与李X3在一起,便殴打李X3。李X3家邻居李X2听到李X3的哭声后,打电话告诉李X3的哥哥李X1。随后李X1和夏X来到李X3家,李X1看到贺X还在殴打李X3,便上前制止,贺X就与李X1发生扭打,李X3用铁棒击打贺X头部,后贺X从李X3家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追砍李X1,将李X1右手腕砍伤。经鉴定,李X1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贺X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贺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已付)。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7月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电话报称:“在开远市XX李X1被人砍伤,请派人出警”及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侦查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贺X出生于1975年4月1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在开远市将被告人贺X抓获归案。

4、被告人贺X的供述,证实2018年7月6日晚上,我看见前妻李X3家有一个男的在,我就打着李X3,我说:“既然你找男的,那以后就各过各的。”然后我又说打电话叫李X1来说清楚,李X3不叫,我动手打了她一巴掌。后来李X1来了与我拉扯,不知道他从哪里拿出一个棍子来打我,我就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着李X1,后来我晕倒了就不清楚了。

5、被害人李X1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6日晚上9时许,隔壁邻居打电话告诉我,我妹妹在哭,让我过去看一下。我到达时看见贺X打我妹妹李X3,我上去劝阻,双方便扭打在一起。我拎了一个木根,贺X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来追我,我用手挡了一下,刚好刀砍着我的手腕上,我老婆与兄弟媳妇就过去将贺X的刀抢走。我说我的手被砍断了,贺X在旁边说:“断得好。”然后我妹妹报了警,我被送去医院治疗了。

6、证人李X4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6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弥X接到我母亲夏X的电话,说我父亲被贺X砍伤,我怕他继续来医院闹事,于是打了110报警电话。

7、证人李X3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6日晚上贺X来到我家看见我与一个男子在家里拉网线,但是贺X没有看到这名男子手上有东西,就拿起拖把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跑出去,接着贺X回来打我,邻居听见我喊的声音打电话告诉我哥李X1。我哥赶到时说:“你们两个离婚四年了,各过各的,为什么还要打人。”话才说完贺X拿起板凳朝我哥砸去,双方扭打在一起,我随手拿起地上的棍子打着贺X的后脑,贺X看见出血了,跑进厨房拿起一把菜刀朝我哥砍去,我哥的手腕被砍断了,然后我嫂子、兄弟媳妇将贺X的刀抢了,贺X又拿棍子打我兄弟媳妇,我们赶紧跑了,我嫂子报了警。

8、证人李X2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6日晚上9点多钟,我听见李X3被贺X打得哭,我就打电话告诉李X1赶紧过来看一看。

9、证人白X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晚上我姐夫贺X打电话给我说今晚要把我姐打死,我赶到现场看见李X1、李X3、夏X、贺X在场,我哥与贺X扭打在一起,在劝架过程中,贺X打着我姐姐一拳,我在劝架过程中左大腿被姐夫贺X打着一下。贺X冲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着我哥的手,我大嫂拉着贺X让他不要乱,我赶忙将我哥送到医院去治疗。

10、证人夏X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接到隔壁邻居的电话说贺X在打李X3,我与老公李X1赶到时,贺X先推我老公,然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李X3用棍子打了贺X的头,贺X更生气了,转身从厨房拿着菜刀砍着我老公的手,接着我就把老公送到医院去了。

11、开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X1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贺X为轻微伤。

12、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X1此次右手腕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辨认笔录、物证菜刀一把、病历证明、医疗费单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贺X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X无罪的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虽在法律规定幅度内,但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贺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贺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某某

人民陪审员  沈XX

人民陪审员  向某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沐某某


  • 2019-09-29
  • 开远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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