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与毛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501民初966号
原告:薛X,男,1984年6月11日生,汉族,昆明铁路局职工,住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芸,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X,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薛X与被告毛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无效;2.请求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至返还购车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其通过朋友的微信朋友圈看到了云A×××**号车辆的销售信息,并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6年1月2日,被告将该车卖给其,被告保证该车不是盗抢、租赁、走私、套牌或涉刑事案件车辆。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由其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现金145000元,被告将车辆交给其,其在车内安装了GPS。2016年3月30日,其将车停在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路鑫都韵城XX,次日凌晨,GPS提示,车辆离开停车场。其立即报警。民警认定事实为“2015年7月6日,该车实际车主郑X向XX公司借款,并以该车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公司在车内安装了GPS,公司根据车辆的活动轨迹,并以该车已经抵押给其为由,将该车拖走。”其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其认为,被告将车转售给其,隐瞒了车辆已经被抵押的事实,因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其购车款及赔偿损失。
毛X辩称,1.《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有效。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质押法律关系,145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车辆是质押撮合,质押行为有效,签订协议时也是真实意思表示。从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明确原告享有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并不构成买卖关系。2、原告请求返还购车款及利息应依法驳回。该车辆转让不是买卖关系,原告所付价款与车辆实际价款相差甚远,成立借款行为及质押合同中并未对利息约定,因此利息也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对该车辆的实际情况是明知,也知道该车辆无法过户,仅享有使用权。车辆多次转手,被告也不知道车辆被抵押,不是故意隐瞒。原告有义务妥善保管该车辆及使用,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是买卖合同还是借款合同?车辆是属于买卖标的物还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质押财产?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是否有效?3.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145000元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45000元。2.车管所登记图片三页,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办理过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车辆为抵押车的事实。3.《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的车辆被拖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车管所登记只能证明车辆被抵押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车辆是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况。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车辆被拖走的事实,系质权人薛X没有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所致。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车浙二手车销售合同》、证明车辆销售方郑X,购买方李X,只是该车辆并未过户。2.李X向刘X出具借条、李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X将涉案车辆以借款形式质押给出借人刘X,金额11万元,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抵押是郑X个人行为,与其他转让人无关。3.《车辆转质押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毛X借款给刘X,刘X将车辆质押给毛X,质押金额是13万元。4.《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被告将车辆质押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协议是质押行为。出示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调取的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补充表》一份;2.郑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一份;4.郑X《借款协议》一份。以上证据原告欲证明车辆车主为郑X,郑X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之前车辆已经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XX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车主郑X将车辆抵押的时间是2015年7月6日,2014年11月19日郑X就将车辆销售给李X,是车主郑X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对情况知情,不能将责任归于被告。出示本院依职权对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罗艳波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被XX公司的人取走。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X系云A×××**号车车主。2014年11月19日,郑X与李X签订《车浙二手车销售合同》,约定将该车以20万元出售给李X,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7月6日,郑X向XX公司借款155232元,并将车辆抵押给该分公司,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2日,因李X向刘X借款11万元,约定将该车抵押给刘X,到期不还款,则抵押物归刘X自行处理,但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2月25日,刘X与毛X签订《车辆转质押协议》,约定刘X将车辆以13万元转押给毛X。2016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约定原告以145000元向被告转入(质)抵押或使用该车辆,约定由于此车找不到原车主,暂时不能提供过户手续,甲方(毛X)因资金紧缺回笼资金,只能将车继续转(质)抵押给乙方(薛X)使用。如车主或当事人出现,协商后能提供过户手续时,原告再按当时二手车市场价补偿给被告或者车主,如车主不愿意提供过户手续,在第一甲方人前定的(质)抵押协议逾期后,仍再要将车赎回,经第一甲方人和原、被告协商,最终必须补偿原告一定的经济费用。同日,原告交给被告145000元,毛X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薛X购车款(云A×××**)145000元”。在原告使用车辆期间,2017年4月2日,XX公司以其系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为由,将该车拖走。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以该案系经济纠纷,不构成刑事案件为由,未予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动产质押合同系从合同,是为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而设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无与质押合同相对应的主合同。被告称,该合同是民间借贷合同的质押合同,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毛X向薛X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薛X购车款(云A×××**)145000元。”从双方订立合同的整个过程显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被告以云A×××**号车辆进行质押担保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为转让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云A×××**号车辆也不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由被告提供的质物。从双方的约定来看,《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系附条件的车辆买卖合同,即车主出现并愿意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则由原告按二手车市场价补偿给被告或车主。如车主不愿意提供过户手续,则须补偿原告一定的经济费用。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车主郑X并未对是否愿意将车辆卖给原告进行表态,原、被告双方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均明知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郑X,毛X对该车辆没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毛X作为车辆转让人,将已经被设定权利负担的车辆擅自转让给原告。原、被告的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被告将车辆转让给原告使用的行为损害了车主及车辆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即145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均存在同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因该车辆被XX公司强制取走,且原告对该车辆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由原告向被告返还车辆不存在现实可能,被告毛X可向其他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X与被告毛X于2016年1月2日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二、由被告毛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X购车款145000元。
三、驳回原告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原告薛X负担81元,由被告毛X负担1589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