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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受伤后用人单位不予配合申报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维护当事人工伤认定合法权益

  • 劳动工伤
  • (2020)黔2324行初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姜岳律师
原告贵州新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贵州省人社厅、第三人钱某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纠纷一案,本案经过两次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程序查明了原告与他人存在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法律客观事实,原告应当为第三人钱某之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通过行政诉讼,原告的诉求被法院驳回,有力地维护了伤者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黔2324行初81号

    原告:贵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南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

    出庭负责人: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被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斤,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XX

    法定代表人: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贵州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岳,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XX公司(以下称“新XX公司”)因不服被告黔西南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作出的州人社工认字2020]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斤”)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20]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同年11月19日向被告州人社局、省入社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州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黄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王X,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李XX,第三人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XX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州社局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州人社局做出的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州人社局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有偏差,第三人虽然是在工作过程中不小心受的伤,但与原告之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1.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晴劳人仲案字〔2019)第79号裁决书已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并非是原告的职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7条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直接法律依据。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为依据。晴劳人仲案字2019〕第79号裁决书已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的相关规定。3.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陈XX之间形成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19条规定,对第三人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陈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基础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应直接认定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有偏差,依法应予撤销,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二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20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新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晴劳人仲案字2019第79号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州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目前,我省工伤保险实行全省统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由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即贵州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受理,但工伤认定申请人钱XX受伤地点在答辩人辖区内,答辩人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斤《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对工伤认定受理问题的内部分工和指示精神,对该案进行受理,有利于案件的及时调处理,主体合法答辯人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7-28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认为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确认钱XX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属错误认定的观点不能成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行く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答辩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7-28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超过时效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本案钱XX虽于2018年12月3日受伤,因工程项目存在承包、转包等复杂关系,伤者钱XX就劳动关系争议经过了仲裁及诉讼程序,而不同的劳动关系将影响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其劳动关系仲裁及诉讼期间时效处于中止状态,不应计入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综上,答人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7-28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法规及工伤认定政策文件的规定,应予维持。

    被告州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为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被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二、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被告系依申请受理工伤认定案件,程序合法。三、住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钱XX受伤的事实。四、仲裁裁决书两份(57号、79号).拟证明钱XX在隆县史迪威XX工程建设项目的工地做工;原告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存在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陈XX,钱XX系陈XX雇请的工人的事实。五、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公司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调査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答辩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合法。1.答人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2.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答辩人在受理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査,并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第三人在本案中亦提出了书面的行政复议答辩意见,并向复议被申请人送达了复议相关法律文书,答辩人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3.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行政复议第三人钱XX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向行政议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20年9月22日、2020年9月23日、2020年9月28日分别向贵州XX公司、黔西南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钱XX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ー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人依据原告与黔西南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黔西南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认定书》(州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7-28号)系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笔录》、《仲裁裁决书》、《住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依法作出,答辩人认为黔西南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钱XX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因此,答人维持黔西南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黔西南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社部关于执行く工伤保险条例>若问题意见(一)》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根据全案证据材料,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资料。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收到贵州XX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证据资料。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黔人社厅行复受字[2020】46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寄凭证、送达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了第三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行政复议答辩书》三、具体证据材料。拟证明黔西南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四、《行政复议决定书》(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2046号)及邮寄凭证、送达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第三人钱XX述称:一、黔西南XX人社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贵州省人社厅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20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答辩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合理合法,工伤认定及复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故意歪曲理解《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工伤法律法规,是对答辩人钱XX工伤认定的完全否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人在其行政起诉状中陈述的第一点理由是曲解《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职工的法律概念,故意将其违法分包转包的违法用工行为混淆视听。被答辩人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上故意咬文嚼字,没有理清自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法律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就是答辩人工伤的用工主体单位,即被答辩人因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违法用工应当为答人之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认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另一种是用人单位将承建的建筑工程违法分包从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工伤认定,本案就是第二种工伤认定。被答辯人完全是将两种工伤认定情形进行法律概念上的混淆,缺乏对工伤认定最基本的法律判断答人工伤认定并不一定要和被答辩人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只要被答辩人存在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即可二、本案的焦点是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并不是劳动关系争议,案外人陈XX是本案中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恰好印证被答人违法分包的。生效的晴劳人仲案字〔2019〕第57号、79号裁决书作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证据,已经确実充分证明被答人将承建睛隆县史迪威小城XX工程的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另一案外人曾XX,而曾XX再次将砼浇筑劳务转包给陈XX,由陈XX组织人员进行砼浇筑作业,钱XX系陈XX摺用的由其本人支付工资的工人且在仲庭审时被答人已经向仲裁庭举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陈XX出庭作证自认其层层违法分包的事实。答辩人由案外人陈XX聘用到晴隆县史迪威XX,2018年12月3日,钱XX被工地管理人员安排搬水泵时摔伤左手,钱XX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三工因素,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答辩人陈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研讨会议纪要(二)》只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的发生的地是贵州省隆县,被答辩人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区城理解错误,况且该会议纪要只是北京市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标准,并不是真实有效的劳动法律法规。综上所述,纵观本案的劳动仲裁、工伤认定及复议到行政诉讼,被答辩人是在浪费司法机关及社保行政机关的资源,故意拖延本案的处理进程,将本应承担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转接给案外人陈XX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请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州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20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第三人钱XX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适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被告省人社厅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不子认可,本院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州人社局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第三人钱XX到原告新XX公司承建的隆县史迪威XX寨人工湖大坝建设项目做工。2018年12月3日,第三人钱XX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摔伤,经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2019年,第三人钱XX先后向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其与中国XX公司、与原告新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作出劳人仲案字〔2019第57号、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第三人钱XX的仲裁请求。

    2019年3月19日,第三人钱XX向被告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仲裁裁决书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同年3月30日,被告州人社局作出州人社工认受字2020〕第7-1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被告州人社局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州人社工认字2020〕第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钱XX及原告新XX公司。

    原告新XX公司不服州人社工认字2020第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省人社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通知钱XX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向被告州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下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州人社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相关材料。2020年8月31日,被告州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9月14日,被告省人社厅经审查后作出黔人社行复决字2020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州人社工认字2020〕第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同时查明,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晴劳人仲案字[2019第57号、第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案外人中国XX公司晴隆分公司是晴隆县史迪威XX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该公司将上述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新XX公司承建,原告新XX公司将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案外人曾XX,曾XX再次将砼浇筑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陈XX,由陈XX组织人员进行砼浇筑作业。第三人钱XX系陈XX招用的由其支付工资的工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州人社局对黔西南XX范围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主体合法。关于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州人社局对案涉工伤认定不具有管辖权的问题: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若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一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权限的问题中规定,在省内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地虽不在黔西南XX行政区域,但其未为本案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应属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且第三人受伤的事故发生在黔西南XX行政区域,故按照前述规定被告州人社局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雇请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工作内容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不以受害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第三人钱XX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将其所承包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曾XX,曾XX又将砼浇筑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陈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转包。自然人陈XX雇请第三人到案涉工地做工,第三人在案涉工地上做工时不慎摔伤的事实,已经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两份生效裁决书确认。故根据前述规定,第三人在案涉工地做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虽是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但第三人与其无直接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转包情形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州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即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各方当事人被告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作为被告州人社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主体合法。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州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州人社局按要求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省人社厅经审査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其维持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黔西南XX工认字〔202XXXX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实体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州人社工认字2020第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省人社斤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20]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州人社工认字[2020〕第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厅行复决字「2020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据不足,不子支持。

    据此,依据上述理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

    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告贵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通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陈伯祥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O二一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X


  • 2021-01-13
  • 晴隆县人民法院
  • 第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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