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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张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沪0107民初34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丽律师
一、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公司支付被告补偿金人民币32030.70元。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上海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张XX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张X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030.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应由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日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派遣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XX公司提供派遣服务,派遣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职业病、工伤等情况的,由原告负责申报,XX公司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策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应付的费用,通过原告支付给派遣员工或法定继承人;协议约定双方对各自关联机构履行协议有关的所有责任均予以承担。被告XX公司系XX公司的关联公司,原告将被告张XX派遣至XX公司工作,张XX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故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张XX与XX公司无劳动关系,张XX发生工伤,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责任。XX公司对于张XX劳动合同解除情况不清楚,不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偿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XX辩称,张XX是基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金额申请仲裁,当时张XX已经作出让步,既然原告与被告XX公司都不认可,则张XX还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有一份期限自2018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将张XX派遣至被告XX公司担任装卸工。2018年1月27日张XX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9年10月,被告张XX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与被告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030.70元;该会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并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29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张XX经济补偿金32030.70元。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张XX)双方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并派遣至丙方(即被告XX公司)工作,现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丙乙双方用工关系解除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2、甲乙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3、乙方工资结算至2019年5月31日截止,确认由丙方支付国家规定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玖拾元整(¥52590元),并从中扣除多发放工资部分人民币贰万零伍佰玖拾玖元叁角整(¥20559.3元);4、乙方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19年5月截止;5、丙方同意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补偿金人民币叁万贰仟零叁拾元柒角陆分(¥32030.7元);乙方理解并确认甲方和丙方已对其进行合理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绩效奖金、医疗期待遇、医疗补助费及相关福利待遇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报酬、补偿等);……;7、自各方履行完本协议约定义务后,三方基于《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不存在其他争议;乙方认可《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合法,特此声明不再向甲方或丙方提出任何与劳动关系相关之诉求。……”。原告表示其收到一份有被告张XX签字的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经向被告XX公司核实确有此事,故原告复印一式三份在协议书中加盖印章并邮寄给XX公司,但XX公司未再将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原件邮寄原告;协议中约定由XX公司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补偿32030.70元。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协议中没有XX公司加盖印章,与XX公司无关。被告张XX对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表示当时XX公司人事部主管打印了该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让张XX签字,张XX签字后即交给主管,当时协议书中原告与XX公司均未加盖印章,张XX保留了一份三方均未签字盖章的协议书,之后张XX办理了离职手续,张XX不清楚之后盖章的事宜;由于原告与XX公司均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张XX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XX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XX公司工作。根据原告与被告张XX确认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内容显示,原告与张XX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虽载明由被告XX公司支付补偿,然XX公司未在协议书中盖章,亦不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协议书对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依据。现原告对协议中补偿金额无异议,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后续补偿事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现被告张XX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32030.70元,并无不当,本院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X补偿金人民币3203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XX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X


  • 2020-06-15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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