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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实受害人是否存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核实被告人在案件是否存在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案件详情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203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福建省XX,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因福建省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厦门XX2公司讨要工程款未果,2012年9月13日,时任福建省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xxx,指使该公司的四五十名工人将厦门xx司法定代表人王X3的弟弟王X1控制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xxx厦门XX2公司内,让工人分组轮流看守,不让被害人王X1离开公司,以逼迫王X3还款。2012年10月21日凌晨,厦门XX2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3组织人员将王X1抢出,被害人王X1才逃离工人的控制。2017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xxx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xx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xxx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坦白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被告人xxx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XX

    二O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潘XX


  • 2017-11-07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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