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XX与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1249号
原告:殷XX,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9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殷XX诉称,被告张XX于2017年12月10日06时20分许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雁塔西XX由东向西行驶至郝家村门前路交叉口东XX时,将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殷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伤经诊断为:脊髓损伤等。原告住院共计140天,从受伤第一天起至最后一次出院止共计159天。除医疗费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营养费3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3、误工费18960元;4、护理费2018年10月22日之前31600元,在2018年10月22日之后的,从2018年10月23日起每满一年向原告支付一次护理费36500元,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计算至原告死亡为止;5、伤残赔偿金471393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2208元。
被告张XX辩称,我是车主也是实际驾驶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近150000元,并且另外给原告赔偿了150000元。但是我与原告之间已经经过人民调解达成了协议,所以不应该再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06时20分许,张XX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雁塔西XX由东向西行驶至郝家村门前路交叉口东XX时,将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殷XX撞倒,致殷XX受伤,自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XX无责任”。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5月22日,原告殷XX因颈椎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先后7次,在陕西省康复医院、××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累计140天。后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殷XX的伤残等级属于二级;2、被鉴定人殷XX的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之后存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殷XX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临床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其费用建议以临床实际支出为准。
另查,原告殷XX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租住西安市××区××家新村××号,且在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车牌号为陕A×××××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殷XX前期治疗所花费的部分医疗费;及另行支付一次性赔偿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除去医疗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殷XX造成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50元/天×146天=7300元);
2、营养费2920元(20元/天×146天=2920元);
3、护理费31600元(100元/天/人×316天=31600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22日之后的护理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4、误工费1896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证明,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应予支持;故误工费为1800÷30×316=18960(至鉴定前一日)];
5、残疾赔偿金471393元(陕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17年×赔偿系数90%=471393元,原告事故前已在西安租房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同时从事清洁工作,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6、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
7、鉴定费2208元。
以上共计:549381元。
本案被告张XX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告殷XX与被告张XX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划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赔偿原告殷XX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本案中所诉费用中,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920元、护理费31600元、误工费18960元、伤残赔偿金47139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547173元)中的110000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已达成协议,故对该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张X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所剩余的437173元。对于被告张XX主张已与原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已按照实际支付原告除医疗费外的一次性赔偿金150000元,双方应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辩称,经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极大,被告张XX所主张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损害原告利益,本院不予认可。但是对于张XX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0元(医疗费除外),应在张XX应赔数额中扣除。故被告张XX还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7173元。对于鉴定费2208元,系原告直接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张XX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殷XX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按照上述数额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殷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89381元;
二、驳回原告殷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1元,由被告张XX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张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一并支付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