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昆山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83MA1NWNN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王楠,江苏XX律师。
被告:XXXX资回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08MA1MPWRG**。
法定代表人:***。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XXXX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9967元及利息损失(以199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冷轧压块运输服务,合作期间产生运输费共计人民币54967元(含税)。2018年11月21日,原告开具金额为5496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N568XXXX5628)给被告。次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运输费人民币30000元;2019年3月7日,被告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运输费人民币5000元;剩余运输费人民币19967元迟迟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发票(编号:N568XXXXX28),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开具金额为54967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支付运输费30000元、2019年3月7日支付运输费5000元,剩余运输费19967元未付。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程总就运输费用进行对账,双方对运输费金额54967元无异议,后原告开具了549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律师函及快递邮寄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19967元运输费,被告故意拒收,目的是拖欠原告运输费。
5.发票抵扣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将发票进行抵扣,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真实,运输费金额54967元无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货物。截止到2018年11月,原告共计为被告运输货物发生运费54967元,双方通过微信方式对上述运费金额予以了确认,原告据此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受后予以了认证抵扣。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运费35000元,余款1996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发生的运费总金额为54967元,被告已付3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尚余运费199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计算方式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9967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XX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XX公司运费19967元,偿付利息损失(以1996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上述费用30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XXXX000811152434开户行:中国XX)。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XX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华渊
人民陪审员张XX
人民陪审员周XX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