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3民初173号
原告:周XX,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原告:周XX,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原告:周X,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辽宁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XX,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东港市XX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东港市东北亚国际商贸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90900606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XX公司。营业场所:丹东市元宝区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540682XX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阳,系辽宁XX律师。
原告周XX、周XX、周X与被告滕XX、东港市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周X及原告周XX、周XX、周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滕XX、被告东港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9124.8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387.80元,其余损失240507.8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大约74.56%赔偿179322.65元,仍有不足的部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9500元由被告滕XX和东港市XX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12时30分,王XX驾驶辽B×××××二轮摩托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中间双黄线虚线处左转弯时(此处允许左转弯,且王XX驾驶车辆的整个车身已经越过双黄实线,在相反的车道上),被告滕XX超速驾驶的辽F×××××号牵引车牵引的辽F×××××号挂车从王XX后面撞向王XX,王XX受伤严重被送往庄河市中医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1月13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起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当事人责任无法认定。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87.80元、担架费800元、丧葬费46134元、死亡赔偿金36742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48.84元(40825元/年÷365天×3人×7天)、尸体解剖服务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9500元,以上合计500395.64元。原告认为被告滕XX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滕XX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东港市XX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系王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周XX系王XX配偶、原告周XX系王XX儿子、原告周X系王XX女儿。关于王X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三被告一直未能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滕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系我所有,挂靠在东港市XX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7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9500元,因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东港市XX公司辩称,被告滕XX的答辩意见属实,我公司与滕XX之间有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一旦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是起一个监管的作用,相关损失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责任事实属实;2、庭前收到原告各项赔偿明细,对于每一项具体答辩意见详见质证意见,但对原告主张的74.56%责任划分我司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应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次,交警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法划分,因此参照于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公平责任,我司认为应各自承担同等责任,但具体依照法院的合理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79500元,原告未诉请我司承担责任,我司同意,但金额如何计算原告应予以明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滕XX超速驾驶辽F×××××号牵引车牵引的辽F×××××号挂车在鹤大线1539km+70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王XX无证驾驶的逾期未检验的辽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后辽F×××××号牵引车牵引的辽F×××××号挂车驶出路外与路外树木、垃圾箱、交通设施、场院围栏相撞,造成车辆及上述物品损坏,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3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无法确定王XX是从非机动车道左转弯发生事故还是从机动车道左转弯发生的事故,且再无其他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为由作出了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至庄河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方支付医疗费387.80元、抬患者检查费260元。2020年9月27日,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庄)公(司)鉴(法医)字[2020]18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王XX系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20年9月28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大科司毒鉴字第2438号、2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滕XX血样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和常见毒品成分。[2020]大科司毒鉴字第2440号、2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血样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和常见毒品成分。2020年10月23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学鉴[2020]车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事故发生时,由西向东行驶向左侧变向的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左侧变向的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第二轴、第三轴右侧轮胎接触碰撞;2、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发时的速度约为75km/h;3、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7km/h;4、事发时王XX应为其骑行摩托车;5、事发前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视频Ⅰ和视频Ⅱ时均在东行方向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2020年10月23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学鉴[2020]车检字第(J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在检验状态下,辽B×××××号二轮摩托车转向有效;制动效能有效;前照灯、右前转向灯撞损无效,其余信号装置均齐全有效。辽学鉴[2020]车检字第(J1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在检验状态下,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向有效;行车制动效能有效;左前近光灯、右前转向灯、右前视廓灯、右前照灯撞损无效,其余照明、信号装置均齐全有效。辽学鉴[2020]车检字第(J1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在检验状态下,辽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车制动效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均无效。原告提供了庄河市民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证明发生尸体冷藏费及解剖费3800元;提供庄河市大郑镇姜窑村民委员会、庄河市公安局大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系王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本案的基本事实,参照2019年度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主要数据,经计算基于王XX的死亡,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7.80元、抬患者在医院检查费260元、丧葬费46134元、死亡赔偿金367425元(40825元/年×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冷藏、解剖费3800元,合计468006.80元。
另查,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滕XX所有,该车挂靠在东港市XX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7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尸检报告、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滕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王XX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人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交强险外经济损失的比例赔偿问题。1、公安机关以本起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当事人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从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本起事故发生时肇事双方是同向行驶(由西向东),王X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被告滕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后超速与王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者系撞击与被撞击的关系。2、事故发生时系白天、天气晴朗、视线好,没有其他障碍,被告滕XX称其在约150米处见到了前方王XX骑行摩托车,在此距离内如果其尽到一名司机应尽的注意义务采取措施适当的话,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而从事故现场刹车痕迹和双方撞击点分析,应推定滕XX超速、疲劳驾驶,忽视观察瞭望、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过错。王XX以前虽有摩托车驾驶证,但已逾期未检验,属无证驾驶,且其已达到71周岁,客观上不应驾驶摩托车,相反其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本院酌定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及数额问题。案涉事故致受害人王XX死亡的严重后果,三原告作为王XX的近亲属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实际侵权人滕XX和东港市XX公司赔偿,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请求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滕XX挂靠在被告东港市XX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营运车辆,原告要求其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基于王XX的死亡,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87.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丧葬费46134元、死亡赔偿金367425元、尸体冷藏、解剖费3800元,合计4173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180000元。不足部分237359元(417359元-18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赔偿166151.30元(237359元×70%)。关于抬患者在医院检查费2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滕XX按70%责任比例赔偿182元(26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亦由被告滕XX赔偿,被告东港市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周XX、周X合理经济损失180387.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周XX、周X合理经济损失166151.30元,合计346539.10元;
二、被告滕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周XX、周X抬患者检查费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0182元,被告东港市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延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