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4民初969号
原告:吕X,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梁XX,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杨XX,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和平XX2-3-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78829378。
法定代表人:姜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8711406H。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宁XXXX,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盖州市。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5407400W。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阳,系辽宁XX律师。
原告吕X、梁XX与被告杨XX、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宁XX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华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延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梁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杨XX,被告大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宁XX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987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杨XX驾驶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普兰店区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普广场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斑马线的行人梁X相撞,梁X被撞至双黄线东侧的机动车道后,又被由南向北宁XXXX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致梁X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杨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宁XX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X无责任。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87572元。具体赔偿明细为:1、丧葬费:47772元;2、死亡赔偿金:41880/年×20年=837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住宿费和误工费:200元×2人×3天=1200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987572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8万元,合计36万元。余额627572元由被告杨XX、大连XX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439300.4元,中国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宁XXXX承担30%赔偿责任,即188271.6元,中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万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发表以下意见,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理由是肇事司机杨XX在此次事故中会承担刑事责任,且已经和原告达成谅解,并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金,即使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第16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级伤残、死亡不超过5万元,因此在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总额最高不能超过5万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杨XX辩称:同XX公司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我们极力配合原告解决,我单位垫付22000元丧葬费,原告起诉至法院,我们表示不理解,案件可以调解处理。
被告中华XX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以XXX名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明细发表意见如下,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第16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级伤残、死亡不超过5万元,我公司坚持以责任比例给予15000元赔付,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见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第4、5项应属于丧葬费赔偿项目,不应重复计算,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宁XXXX辩称:没有意见,发生事故后,我垫付丧葬费2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普兰店交警队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以及该事故被告杨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宁XX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X无责任;2.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鉴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梁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3.户口本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系梁X父母,且是现仅有的继承人。各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公司提交辽B×××××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代抄单一份,拟证明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华XX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事故出险情况和车投保信息,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及各被告对两被告保险公司所举之证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杨XX提交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垫付丧葬费22000元,并给付原告78000元,合计10万元,取得刑事谅解。
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两笔数额均属实,也求得原告谅解,被告所述垫付22000元丧葬费在刑事谅解里已经转化为刑事谅解的费用10万元,并不是丧葬费。
被告XX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认为丧葬费22000元是由XX公司交的,不是杨XX个人交的,这丧葬费22000元是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这个钱将来还是得返还给我们公司的,这是先行垫付的。
被告中华XX认为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宁XXXX意见同中华XX财产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杨XX解释称,22000元是XX公司支出的,我去拿的,交给交通队了,算在赔偿总额10万元中,我可以返还给XX公司22000元,因为赔偿给二原告的10万元是包括公司垫付的22000元。
被告XX公司在庭后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认可此22000元由被告杨XX已向XX公司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垫付的22000元由取得刑事谅解的杨XX偿还,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取得的刑事谅解的10万元与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发生关系。
2、被告宁XXXX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二原告收取其垫付的丧葬费22000元,要求中华XX财产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返还。
二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二原告不同意返还,认为此款是经过被告及二原告口头协议,作为被告宁XXXX对于本案死者死亡的补偿。
被告XX公司认为,与XX公司无关。
被告中华XX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若原告不认可此款是丧葬费那我公司不同意予以返还;若原告认可,请求法院在保险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XX公司及杨XX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认为梁XX于2020年10月29日向宁XXXX出具的收条数额为22000元系宁XXXX给予的死亡补偿一节,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XXXX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杨XX驾驶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普兰店区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普广场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斑马线的行人梁X相撞,梁X被撞至双黄线东侧的机动车道后,又被由南向北宁XXXX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致梁X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杨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宁XX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X无责任。二原告系梁X父母,系梁X的法定继承人,梁X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另查,案涉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大连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涉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盖州市XXX有限公司,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二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
1、丧葬费25771元(47771元-被告宁XXXX垫付22000元),本院参照大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0.5计算,即95542元×0.5-被告宁XXXX垫付22000元=25771元;
2、死亡赔偿金837600元(41880/年×20年),本院参照2020年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880元,梁X去世时26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1880/年×20年=8376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梁X当场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
4、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688.44元,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41880元/年÷365天×2人×3天=688.44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但结合日常经验法则,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影响日常生产活动,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2人3天之标准为合理;
5、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日常经验法则,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元。
上述1-5项合计964559.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案涉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XX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杨XX应承担责任比例为70%,宁XXXX承担责任比例为30%。因被告杨XX驾驶的肇事车辆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宁XXXX驾驶的肇事车辆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两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虽主张两家保险公司各50000元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两司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00元(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之后),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余额604559.44元按照70%、30%比例由两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即分别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423191.61元,由中XX公司赔付181367.83元。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死者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应属于丧葬费一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XX公司的民事责任一节,因被告杨XX已向二原告主动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项目,即诉讼费用4177元,故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梁XX18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吕X、梁XX423191.61元;
三、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梁XX180000元;
四、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吕X、梁XX181367.83元;
五、驳回原告吕X、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8元,由原告吕X、梁XX共同负担159元,由被告杨XX负担4177元(已履行完毕),由被告宁XXXX负担2502元,被告宁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车延滔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