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 |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原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辽0113民初443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9.10 |
案由 | :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刘X与被告沈阳XX公司、第三人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3民初4436号
原告:刘X,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涛,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7189171J。
法定代表人:冯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系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5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第三人:杨XX,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刘X与被告沈阳XX公司、第三人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涛、被告沈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第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购车库款项及相关费用9.6万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某小区车库。原告支付车库款及相关费用9.6万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因该车库在进入1.47米左右两侧各有一柱子,相间距离为2.105米。车库根本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本院。
被告沈阳XX公司辩称,1、本案不符合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不具备退房条件。该车库于2011年12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购买时是现房状态。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该车库为被告抵顶给第三人,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被告只是出具办证手续,其与原告没有实质上的买卖关系。
第三人杨XX辩称,原告先后购买了两个车库,是在第一个办完手续后又购买了一个,因此,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及退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第三人杨XX与沈阳XX公司、中XX公司、沈阳XX公司签订《四方协议》一份,按照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因抵顶取得了某小区车库,面积18.05平方米,单价4986.15元每平方米,价款90000元。该车库后对应的地址为沈北新区某小区车库。后原告与第三人就该车库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并于2018年4月16日共同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某小区某车库抵账房更名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与第三人关于争议车库房款问题自行解决;2、该车库自2018年3月30日开始的物业费由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决;3、该车库质保期已到,被告不负责维修;4、经第三人同意,由原、被告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2018年5月2日,原、被告就案涉车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90000元的发票。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办理了该车库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另支出费税3473.57元、不动产登记费550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137元、代收水电费400元、物业费192元,共计5752.57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X向第三人转账9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另支付第三人现金5000元-7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第三人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提供案涉车库的竣工备案书、建房验收交接单、及案涉车库更名审批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第三人顶账房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组织三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经测量确认,涉案车库内部宽在进门1.48米处两侧各有一柱子,两个柱子间距2.13米。另据原告提供的《车库建筑设计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788)号公告,其设定的车库行业标准中,机动车与柱间最小净距0.3米,即两柱之间最小宽度应为2.4米(按小型车外廓总宽1.8米取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口头达成购买车库的合意,且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鉴于案涉车库宽度明显小于车库行业标准中设定的最低值,造成车库无法使用的后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车库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实质上的买卖关系,被告系基于履行以房抵债义务,为原告出具办证必须的备案合同及收款收据,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收款收据退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不动产登记及办理入住的费用5752.57元及赔偿金,因原告在购买车库之前和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接收车库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忽略了车库不具备使用条件的事实,故上述费用及损失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应将收到的购房款9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协助将该车库过户到第三人的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案涉车库系由被告抵顶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该车库卖给原告的行为经过被告的确认,被告由此出具了办证所需相关手续,办理了涉案车库的验收交接及入住手续,故被告应该对第三人返还原告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X与第三人杨XX之间口头达成的关于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某车库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原告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协助第三人杨XX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某车库过户到第三人杨XX名下,相关费用由原告刘X承担;
三、第三人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购房款90000元;
四、被告沈阳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其中由原告刘X承担75元,被告沈阳XX公司、第三人杨XX承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XX
二O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