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05民初6323号
原告:中国XX,驻也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5422878Lo
负责人:邵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朗润盛世家园7号楼2单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国XX)诉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2019年3月150,被告李XX通过中国XX公司手机平台“在线金融超市”中“中银XX贷”申请借款17.4万元,经系统审批通过后并网上签署中国XX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后经原告审批向被告提供17.4万元额度用于个人合法合理的消费支出,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X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L被告李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9月16日为8599.0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李XX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罚息过高,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由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0,被告李XX通过网络向原告申请中银XX贷额度17.4万元,额度期限12个月.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签订中国XX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款,额度以原告最终审批结果为准,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借款人在通过原告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与原告约定每笔贷款的期限、用途、还款时间、贷款利率、结息及付息方式。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原告通过线上审批额度17.4万元,额度期限12个月,利率为5.8%,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还款周期为每月。
2019年3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17.4万元。被告李XX未按约还款,现上述贷款已到期,截止至2020年9月160,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万元,利息784.69元、罚息7814.4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未提交支出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银XX贷额度(线上审批)表、历史审批记录表、中国XX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中银XX贷用款(线上审批)表、个人客户交易明细、贷款申请明细、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吿与被告签订的中国XX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
原告按约向被告李XX共计发放了17.4万元贷款,被告李XX未按约还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李XX应按约偿还原告本金17.4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9月16日利息为784.69元、罚息为7814.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法定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支出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7.4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9月16日利息为784.69元.罚息为7814.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案件申请费1433元,共计3409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X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