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02民初8894号
原告:田XX,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白塔头村白塔XX,现住绍兴市越城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芳,浙江XX律师。
被告:尉XX,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XX用里吞72-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XX,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XX,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XX,现住绍兴市越城区XX1幢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浙江XX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尉XX、陈XX、张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被告尉XX、陈XX、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拆除在原告所有的绍兴市越城区XX屋顶西侧墙体上搭建的钢化玻璃及相应金属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绍兴市越城区XX1幢邻居,两间房屋相互毗邻。其中原告系东侧1幢1室业主,被吿尉XX和被告陈XX系西侧1幢2室业主,被告陈XX和被告张XX系西侧1幢2室共同居住人。原告在购买大滩六昊院御园1幢1室房屋后,曾空置一段时间。嗣后,原告欲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原告三楼房间的西南角出现墙体漏水。原告遂在物业公司的陪同下,对房屋的屋顶进行了查勘。最终发现,被告陈XX和被告张XX在其屋顶安装钢化玻璃顶棚时,将钢化玻璃及相应的金属件安装在原告房屋一侧,并将钢化玻璃顶棚的落水槽设置在原告的屋顶上。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而且将自己房屋的落水设置在原告的屋顶,使原告房屋顶层在雨量较大时出现落水不畅,造成墙体渗漏。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出现后,曾经多次与两被告交涉,但两被告均予以拒绝。
被告尉XX、陈XX、张XX辩称:原、被告购买的系排屋,毗邻而居,被告为方便日常生活搭建了钢化玻璃顶棚,因原告购
买房屋后空置未能联系上原告,因此参照其他居民的搭建方式,搭载了钢化玻璃顶棚于两家共墙以避免雨水倒灌,被告据此将顶棚雨水往两家中间排水沟进行排放,不会引起不畅,后原告提出异议,不同意被告搭建,被告也同意进行整改,只是为了避免单方整改后原告仍有异议,故被告一直希望与原告协商方案,因此被告一直正面解决该问题并未予以回避,但原告态度强硬一直未能与被告协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顶棚搭载,但搭载的墙属于共墙,原被告都可以合理使用,现在已经实现雨水截流,消除了对原告的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XX系大滩六昊院御园1幢1室业主,被吿尉XX、陈XX系大滩六昊院御园1幢2室业主,被告陈XX、张XX系共同居住人。原告认为被告在安装钢化玻璃顶棚时,将钢化玻璃及相应的金属件安装在原告房屋一侧,侵害了其权利,故诉至法院。
经本院现场勘查,大滩六昊院御园1幢1室与2室(以下简称1室或2室)均系排屋,两套排屋之间东西相连,排屋第三层均有露台和房屋,2室第三层露台与1室的第三层房屋相连。被告在2室的露台上方安装了钢化玻璃顶棚,钢化玻璃顶棚西高东低略微倾斜,其中钢化玻璃顶棚的东侧边缘安装在1室的第三层房屋上。站立在1室第三层房屋屋顶上,可以发现该顶棚东侧的一排钢化玻璃已被拆除,1幢每套排屋在第三层房屋屋顶上均设有烟道,其中1室与2室两户烟道相连,两户烟道的中间线上设有避雷针状金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1份、现场照片1组,被告提交的共墙照片1份、排水沟照片1组、顶棚拆除照片1份及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XX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搭建钢化玻璃顶棚安装在原告第三层房屋上的部位属于共墙还是屋顶。本院对此评析如下:共墙是指同一墙壁为相邻双方共同所有或一方所有、双方共用。屋顶是建筑物顶部的承重和围护构件,包括XX屋顶、坡屋顶等。两者概念不同。从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1室第三层房屋的墙体,虽然下部墙体是笔直的,但上部墙体往1室房屋处倾斜,该部分墙体已在1室专属的房屋空间之上,且钢化玻璃顶棚东侧安装的位置属于该部分墙体的顶部,从房屋整体空间的角度来看,该位置已属于屋顶。
关于被告是否可以使用该屋顶的问题。1室与2室房屋的分界线应以第一、二层的共墙为中线向上延伸,该延伸中线反映到第三层房屋即为第三层房屋上的烟道中间线。从现场观察来看,被告所安装钢化玻璃顶棚最东侧的位置已超过烟道中间线(避雷针状金属位置),即被告安装钢化玻璃顶棚最东侧的位置位于原告的屋顶。而1室和2室房屋均为排屋,从地下层至地上三层的范围内的合理空间均由1室或2室业主单独占有使用,被告在原告第三层屋顶搭建钢化玻璃顶棚应当经过原告允许后,方可合理使用。被告虽认为搭建该顶棚是经过原告允许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的上述搭建行为未经原告允许,原告可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拆除在原告所有的绍兴市越城区XX屋顶西侧墙体上搭建的钢化玻璃及相应金属件,本院认为该拆除行为应以排除对原告的妨碍为限,不得作扩大理解和解释,并非拆除所有钢化玻璃顶棚。因被告已拆除了相应的钢化玻璃,故被告实际应拆除搭建在大滩六昊院御园1幢1室屋顶上的钢化玻璃顶棚的相应金属件。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的两方,因琐事引发纠纷导致双方交恶,于双方均无益处,双方应本着团结和睦、友好沟通的精神相处,邻里关系才能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笫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XX、陈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搭建在大滩六昊院御园1幢1室屋顶上的钢化玻璃顶棚的相应金属件;
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尉XX、陈XX、张XX
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