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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申刑事判决缓刑5年

  • 刑事辩护
  • (2019)津 0111 刑初 54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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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减少刑事处罚,并缓刑5年

案件详情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津0111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地为天津市河**,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XX,天津XX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X在担任天津市XX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张X在资金借贷及利息减免方面提供帮助。后被告人陈X收受张X给予的现金20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被告人陈X在立案前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现被告人陈X已将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司法机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陈X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X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的身份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陈X与XX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人陈X虽然收取了张X的200万元,但是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利息减免的决定权不在陈X;被告人陈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X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被告人陈X已将200万元全部上缴;XX公司一直感谢陈X将本金及大部分利息追回,没有追究陈X的责任;被告人陈X一贯表现良好,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陈X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于2005年左右开始在天津市XX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人陈X对外以公司财务总监的名义开展工作,并领取报酬。2012年3月4日,张X通过被告人陈X向天津市XX公司借款9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6.24%。借款期限届满时,张X未能还清借款。2014年10月,张X请求被告人陈X向天津市XX公司的负责人于X求情,减免部分利息。后被告人陈X依张X所请向于X请求减免张X部分利息,于X表示同意。在被告人陈X的帮助下,张X向天津市XX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63亿元,比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少还利息人民币2000万元左右。后张X给予被告人陈X200万元人民币现金作为酬谢。2017年9月11日上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在配合中共天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相关案件对被告人陈X进行询问时,被告人陈X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陈X已将全部非法所得200万元人民币上缴司法机关。另查,被告人陈X到案后主动向中共天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揭发、检举天津市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原主任张继和收受巨额财物的犯罪行为,后经调查属实,现张继和已被判处刑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X在天津市XX公司工作,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聘书,但是为XX公司介绍业务,也每月收取报酬,辩解称报酬类似于报销的车费与餐费,2012年3月,张X通过陈X与天津市XX公司借款9000万元人2/6陈X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民币,后经过陈X说好话,XX公司免除了张X两千万元左右的利息,后张X与司机在张X公司院内将现金200万元放在了陈X车辆的后备箱内,作为对陈X的感谢,陈X收到钱之后将180万元或者190万元汇款给其儿子用于买车了。2.证人于X的证言,证明于X任天津市XX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工作,陈X于2005年进入XX公司工作,对外宣称任财物总监,虽然没有与陈X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聘书,但是陈X给公司联系资金方面的业务,陈X虽然不坐班,但是公司每个月给陈X10000元工资,经过陈X介绍公司于2012年3月曾借款给张X,因为出借款不能以公司名义出借,只能以个人名义出借,所以当时的借款合同是以公司员工杨X的名义签订的,共借给张X9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到期后张X没有按时还款,陈X负责清理张X欠款的事情,陈X向于X说张X资金紧张,让张X少还点利息,于X同意,后来张X还了1.63亿元,少还了2000万元左右的利息。3.证人杨X的证言,证明杨X任天津市XX公司董事长助理,主要负责财务工作,XX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借款给张X9000万元人民币,合同的贷款人是杨X,借款人是天津XX公司,这样签订合同的原因是企业借款给另一家企业的借款利率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如果是个人借款给企业,利率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因此是以杨X作为贷款人,张X只是以天津XX公司的名义借款,实际上借款人是张X,杨X认识陈X,陈X是XX公司的财务总监。4.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张X曾用名张友隣,是天津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2012年前后,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陈X从XX公司借款9000万元人民币,后来因为资金短缺不能如期还款,就找到陈X帮忙,希望他向XX公司的于总说好话,少还一点,后来经过陈X的努力,少还了2000多万元,还完款不到一周,张X为了感谢陈X,就将陈X喊到了公司,与司机周X一起将200万元人民币现金放到了陈X车的后备箱里。5.证人周X的证言,证明周X给张X做司机,认识被告人陈X,2014年下半年曾与张X一起将几个银行纸质袋子放到被告人陈X车的后备箱里。6.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赵X是被告人陈X的儿子,被告人陈X曾给其汇款190万元左右购买汽车。3/6陈X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7.营业执照、岗位职责、陈X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天津市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其财务总监的岗位职责,被告人陈X工资账户交易明细。8.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委托书、汇款凭证,证明贷款人杨X与借款人天津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及杨X委托他人向天津市XX公司汇款的情况。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X渤海银行、赵X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0.扣押决定书、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回执、随案移送清单,证明被告人陈X上缴违法所得的情况。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X的身份信息情况及无前科情况。12.天津市环湖医院证明,证明被告人陈X在其单位办理内退手续的情况。13.搜查笔录,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陈X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1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X的到案经过情况。15.中共天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X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X虽未与其所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为公司提供劳动,并按月收取报酬,应视为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陈X以公司财务总监的名义促成公司与他人借款的发生并负责欠款的催收,虽不具有最终决定权,但其利用自己财务总监的职务便利,为借款对方免除部分利息发挥了作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已上缴全部赃款,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X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6陈X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5/6综合本案案件事实、被告人陈X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陈X的认罪态度及再犯可能性,依法对被告人陈X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案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伊西友

人民陪审员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翁X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记员郑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陈X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 2020-01-15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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