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女,1990年1月2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月14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任X,男,1991年6月23日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孙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韩XX,男,1975年7月19日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三部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任X、韩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周XX、任X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被告人任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2日,高XX(已判决)接受鲁XX(已判决)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刘XX身份证后,与时为中国XX的关XX(已判决)串通,私自制作虚假公司材料及印章并办理虚假工作证明,由被告人周XX冒充刘XX,关XX进行操作,利用刘XX的身份证办理申领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办理成功后,高XX将信用卡进行套现、购物、提现,致该信用卡透支14769元。高XX、关XX、鲁XX均从中牟利。2.2014年10月24日,高XX(已判决)接受鲁XX(已判决)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王XX身份证后,与时为中国XX的关XX(已判决)串通,私自制作虚假公司材料及印章并办理虚假工作证明,由被告人任X冒充王XX,关XX进行操作,利用王XX的身份证办理申领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办理成功后,高XX将信用卡进行套现、购物、提现,致使该信用卡透支6678元。高XX、关XX、鲁XX均从中牟利。3.2014年12月23日,高XX(已判决)接受鲁XX(已判决)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信X某身份证后,与时为中国XX关XX(已判决)串通,私自制作虚假公司材料及印章并办理虚假工作证明,由被告人韩XX冒充信X某,关XX进行操作,利用信X某定的身份证办理申领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办理成功后,高XX将信用卡进行套现、购物、提现,致使该信用卡透支5779元。高XX、关XX、鲁XX均从中牟利。2018年12月24日,民警将被告人周XX传唤至公安机关。2019年2月25日,民警将被告人韩XX传唤至公安机关。2019年2月26日,民警将被告人任X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周XX、韩XX、任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出示了辨认笔录、信用卡业务回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任X、韩XX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任X、韩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2/4周XX、任X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3/4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XX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并认罪认罚。被告人任X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并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韩XX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并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间,高XX(已判刑)接受鲁XX(已判刑)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王X3、刘X、信X身份证件后,与时任中国XX的关XX(已判刑)串通,私自制作虚假公司材料及印章并办理虚假工作证明,先后指使被告人任X冒充王X3、被告人周XX冒充刘X、被告人韩XX冒充信X,关XX进行操作,利用上述购买的身份证办理申领了三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办理成功后,高XX将信用卡进行套现、购物等,致三张信用卡透支共计35165.92元。高XX、关XX、鲁XX均从中牟利。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25日、26日,民警分别将被告人周XX、韩XX、任X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逑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刘X、王X1、王X2、李X、邱X、王X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XX、任X、韩XX的供述,同案人高XX、鲁XX、关XX的供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账单明细,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信用卡业务回单,信用卡申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9)津0118刑初35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任X、韩XX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任X、韩XX均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上,结合三被告人认罪认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周XX、任X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任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韩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