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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 金融保险
  • (2020)闽0581民初2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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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法院判决XX公司胜诉,银行需支付款项。

案件详情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民初2917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XX3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93713484。
法定代表人:LXX(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龙,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营业场所福建省石狮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223475Y。
负责人:潘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男,该行员工。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及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79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利益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出票人XX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编号为×××79,收款人石狮市XX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21日,付款行为中国XX(即本案被告)。其后,前述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被背书人依次为中XX公司、中XX公司、安徽XX公司、山东XX公司、XX公司(即本案原告)。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兑付案涉汇票款项,被告以汇票逾期为由拒绝兑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前述规定,原告仍享有要求被告返还与案涉汇票相关利益的权利,被告应返还原告案涉票据权利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X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案承兑汇票票面到期日为2017年6月21日,原告未在规定的两年内向我行主张权利。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为×××79的银行承兑汇票及XXX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XXX拒绝支付原告持有的承兑汇票的事实。
XXX质证后认为,XX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的背书栏签章均未填写,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拒绝付款理由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持有编号为×××79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该票据记载:出票人为XX公司,收款人为石狮市XX公司,付款行为中国XX,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21日,被背书人依次为中XX公司、中XX公司、安徽XX公司、山东XX公司、XX公司。2020年5月14日,XX公司向XXX兑付案涉汇票款项,遭XXX拒绝付款。XX公司遂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XX公司系编号为×××79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现持票人,依法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XX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依法消灭,但XX公司依法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票据权利的丧失系XX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返还票据利益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康志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杨XX
附: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21-01-05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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