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0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194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曹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XX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曹XX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对于部队的管理规定是明知的,因无偿债能力而让陈X住在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以给予陈X一定的实现债权的保障,而陈X的债权是因将卖房所得钱款交由曹XX买房而产生,并非一般的借款关系,因此陈X的居住也应得到保障。部队对于陈X的情况是明知的,陈X在曹XX羁押期间一直向部队缴纳租金,部队并未对于陈X的居住提出异议,而且至今也未提出过异议,曹XX以部队的管理规定为由让陈X迁出完全属于老赖行为,不应予以助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曹XX辩称:执行和解时曹XX已经快被羁押了,因此同意让陈X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现在曹XX出狱后没有地方居住,因此要求陈X迁出,而且根据部队的规定,系争房屋是不能向他人出租或出借的,所欠陈X的钱款会继续想办法归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X将系争房屋归还曹XX。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2703部队管理的军队公寓住房,于1989年分配给曹XX使用。
2003年7月25日,曹XX向陈X借款100,000元。2004年6月24日,曹XX向陈X借款200,000元。曹XX仅归还6,500元,未按期足额归还。后陈X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杨XX(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XX归还陈X借款293,500元及利息。2005年5月8日,曹XX向陈X出具同意书,内容为在没有还清陈X三十万元之前同意陈X暂住在系争房屋南北各一间,西间仍由曹XX住。后陈X申请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05)杨执字第1186号〕。曹XX因无力偿还借款,于2005年6月2日在法院承诺将系争房屋借给陈X无偿居住,直至将欠款全部还清,陈X迁出系争房屋;曹XX承诺如系争房屋以后可以上市的话,会将房屋处理掉,欠款还陈X;曹XX同意陈X可以将系争房屋出租,租金归陈X。因曹XX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陈X对此无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领债权申请执行凭证。一审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裁定(2005)杨XX(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一审法院于2005年6月14日向陈X出具债权申请执行凭证,确认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为305,258元。后陈X居住系争房屋。
曹XX因犯诈骗罪,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曹XX于2018年6月被提前释放。
中国人民解放军92703部队原代号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1975部队,现更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2703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92703部队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系争房屋系其管理军队公寓住房,建筑面积76.2平方米,于1989年分配给原91720部队副团职干部曹XX。部队在2013年清房工作中发现,该住房被地方人员陈X(该人员与曹XX有债务纠纷)占用,部队随即停止收取该住房房租。经核查,该住房房租2012年12月前正常缴纳,2013年1月至2018年6月,部队未收取该住房房租,2018年7月起,曹XX正常缴纳房租。截至2018年10月,该住房房租累计欠缴66个月,共计10,004.28元。根据《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和擅自出租、出借军队公寓住房,地方人员陈X占用该住房系违规行为。
一审审理中,陈X辩称其直接向部队支付200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91975部队出具的2005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92703部队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证明,说明曹XX服刑期间,系争房屋被陈X住用,并于2005年2月份起缴纳房租。2015年1月根据上级统一部署,部队组织住房住用情况清理整治时,发现陈X属于地方人员,违规占用军队公寓住房,因此不再收缴陈X的房租。部队财务电脑系统于2010年启用,故2010年前房租收缴情况无法查询,仅能根据房租收据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共收取陈X交纳的房租15,293.40元。
陈X与周XX系上海市杨浦区凤城XX******房屋共同共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和擅自出租、出借军队公寓住房。系争房屋系军队公寓住房,其产权归属军队,故涉及该房屋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违反军队关于军队公寓住房的《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并应征得产权人的同意。曹XX因无力偿还债务,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借给陈X居住,既属上述规定中的禁止行为,又未经产权人的审核批准,陈X无权继续居住系争房屋。曹XX为系争房屋租住使用人,可要求陈X向其返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陈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该房屋返还曹XX。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是排除妨碍,其请求权基础是基于承租权的占有权。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取得系争房屋的占有系基于双方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故上诉人的占有并不是非法占有。根据房屋出租人的管理规定,被上诉人的承租权属于不可转让的权利,但其并未将其承租权转让给上诉人,也未在房屋上为上诉人设置他物权,且被上诉人留了系争房屋的西间给自己居住,故上诉人对系争房屋属部分占有,并未侵犯房屋出租人的产权。被上诉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明知出租人的管理规定,现又以出租人的管理规定为由要求排除上诉人对房屋的占有,既不诚信,也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与房屋出租人之间的管理性规定不足以对抗上诉人的占有,被上诉人因其房屋处分行为而对出租人所承担的责任属其内部关系,在出租人未对上诉人行使物权上的排除妨碍请求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排除上诉人对房屋的占有,依据不足,对于其一审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8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XX要求陈X归还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范XX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武XX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