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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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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彩霞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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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成功争取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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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刑初1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
辩护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林XX从同案关系人胡XX、王XX(均另处)处购买假冒“三添”“五福”“皖江”等品牌麻油以及假冒“XX”品牌辣油等物对外销售。经审计,被告人林XX销售金额共计10余万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林XX被民警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违反前判禁止令,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林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林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并自愿认罪认罚,且预交了罚金,儿媳待产,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林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林XX从同案关系人胡XX、王XX(均另处)处购买涉案“三添”“五福”“皖江”等品牌麻油以及“XX”品牌辣油等物后加价对外销售。经审计,被告人林XX销售上述品牌麻油、辣油的销售金额共计10余万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林XX被民警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公安民警于被告人林XX处查获“XX”品牌辣油若干。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辣油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XX”品牌辣油的货值金额为84元。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林XX向本院交纳3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2020年6月18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林XX处查获“XX”品牌辣油若干,以及上述辣油的数量及外观特征等情况。
2.《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上述被查获的涉案“XX”品牌辣油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3.相关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说明》等,证实上述被查获的涉案“XX”品牌辣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同案关系人胡XX、王XX(均另处)的供述、证人胡XX等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XX从同案关系人胡XX、王XX(均另处)处购买涉案“三添”“五福”“皖江”等品牌麻油以及“XX”品牌辣油等物后加价对外销售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相应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林XX对外销售涉案“三添”“五福”“皖江”等品牌麻油以及“XX”品牌辣油的销售金额及被查获的“XX”品牌辣油的货值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林XX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起诉意见书》《罚没款处理情况表》、(2017)沪0115刑初26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8月,被告人林XX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禁止被告人林XX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以及其在该案判决前的羁押情况及罚金缴纳情况。
8.被告人林XX的历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林XX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部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前判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林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亦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X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26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林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已预缴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
审 判 员  黄 莺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周XX
书 记 员  倪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2021-01-06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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