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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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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04民初6716号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XX212、213室。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选,天津XX律师。
被告:成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易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成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24791.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24791.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货方,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简易喷雾器并将货品送达至被告指定地点。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6688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3月5日、2018年4月12日先后支付货款共计42098元后,便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催要,均无果。
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天津市河东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的货款给付问题,符合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于本案确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成XX公司管辖异议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2018-08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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