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0826号
原告:佛山市XX厂,经营场所广东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L792XXXX5593B。
经营者: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恩,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市XX,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7F。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周XX,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XX,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林XX,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何XX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周XX、周XX、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市XX(以下简称XXX)、周XX向原告支付货款XXX元及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7日为15758元,合共XXX元;2.被告何XX、周XX、林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X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制作螺丝的铁线,被告周XX是XXX的实际经营者,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期付款而是一直拖欠。经原告催讨,被告周XX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个人尚欠原告材料款XXX元并注明“欠款金额以此欠条为准,其他单据全部作废”的字样。但《欠条》出具后被告XXX和周XX至今仍不付款。被告何XX、周XX、林XX作为被告XXX的投资人,根据“共同劳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均应对被告XXX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答辩称:1.XXX与本案货款无关,是伟X五金厂欠原告螺丝铁线的货款;2.《欠条》是周XX代表周XX写给原告,周XX与周XX是父子关系。《欠条》是周XX让周XX写给原告的。伟X五金厂及XXX一直都是周XX经营,伟X五金厂变更投资人后周XX也有参与经营。周XX没有参与XXX的经营。
被告周XX答辩称:周XX经营的XX厂因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但因经营困难,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XX厂原名是广州市白云区伟X五金制品厂,该厂的经营者是周XX,周XX是周XX的父亲,搬到佛山后更名为佛山市XX厂,为了贷款需要投资人也变更为周XX。本案货款实际是XX厂欠原告的,对《欠条》上的金额予以确认。确认《欠条》是周XX写的,双方交易过程中,货单写的是伟X五金厂,之前有XXX的《欠条》,所以这次在《欠条》上也写的是XXX。以前周XX一直与原告交易,周XX与父亲周XX共同经营伟X五金厂和XXX,对欠原告的货款是确认的,与其他两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周XX答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周XX确实欠原告的钱。
被告何XX答辩称:1.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XXX因买卖合同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XXX支付货款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原告诉请依据是被告XXX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制作螺丝的铁线而拖欠的货款,何XX认为被告XXX主营五金成品,没有从事生产制造,不存在购买铁线制造螺丝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债权应对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的履行及货单交易明细等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应对该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审查,不能仅凭《欠条》即确认原告与被告X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是一张由被告周XX个人签署的《欠条》,欠款人的签名、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及加盖的手指摸均为被告周XX个人,何XX认为被告周XX不是被告XXX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XXX的股东,没有接受被告XXX的委托,该《欠条》上也没有加盖被告XXX的公章,明显不是被告XXX对拖欠货款的确认。从《欠条》上看,应为被告周XX向原告作出的欠款确认,与被告XXX无关。被告周XX设立了佛山市XX厂,经营范围是紧固件制造,不排除该债务是XX厂拖欠的货款;2.即使原告对被告XXX享有债权,根据企业章程的约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何XX作为被告XXX的出资股东,已经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原告向何XX主张对被告X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告林XX答辩称:1.被告XXX的法定代表人是周XX,是该经营部的执行董事和大股东,即实际经营者,并非原告在诉状中认为的被告周XX;2.原告诉被告周XX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其个人尚欠原告材料款XXX元的《欠条》,没有加盖被告XXX公章,只有被告周XX的个人签名,而且被告周XX并非是被告XXX的法人和股东,林XX和其他股东也没有授权委托给被告周XX签下该《欠条》。所以该《欠条》是无效的,不存在被告伟X经营欠原告材料款,只能视为原告与被告周XX的个人债务;3.林XX在被告XXX担任出资股东,并在经营部设立之时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该经营部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林XX请求法院查清上述事实,以维护林XX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证。对于当事人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被告周XX以经手人身份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佛山市XX厂江XX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止材料款合共XXX,大写壹佰贰拾陆万肆仟捌佰陆拾肆元正。广州市XX,经手人周XX,******************。
2020年1月19日,被告周XX以欠款人身份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经对账至2020年1月19日为止本人周XX尚欠佛山市XX厂材料款XXX元,大写壹佰零叁万柒仟零陆拾肆元正。此欠条为准,其他单据全部作废。广州市XX,欠款人周伟X,******************。
被告XXX是2000年4月10日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周XX,股东是周XX、何XX、林XX。
XXX章程规定:本企业是依法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本企业股东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全体股东(职工)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本企业是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制品、水暖器材、机电配件;注册资本叁万元;自然人股东是林XX、周XX、何XX;周XX出资额20000元,出资比例66.67%。何XX出资额5000元,出资比例16.66%。林XX出资额5000元,出资比例16.67%;股东按照出资额所占比例享有股权和分取红利,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等等。
2000年3月21日,广州市XX公司出具《验资事项说明》、《验资报告》等验资材料,确认:周XX、何XX、林XX合计投入30000元(周XX投入货币资金20000元,何XX投入货币资金5000元,林XX投入货币资金5000元),于2000年3月20日缴存中国XX银行广州市***支行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账户;截至2000年3月20日止,广州市XX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金叁万元,全部为实收资本叁万元。
另查明,佛山市XX厂是1999年7月6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周XX;2017年6月15日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前的名称是广州市白云区伟X五金制品厂。
诉讼中,被告周XX陈述:2017年10月1日《欠条》也是周XX出具,记载的是以前的货款,归还部分后才有XXX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与何X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X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X、周XX、何XX则抗辩称本案货款是佛山市XX厂拖欠原告,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理由是:首先,从本案两份《欠条》来看,两份《欠条》均是被告周XX因本案货款出具,2020年1月19日《欠条》虽是被告周XX以欠款人身份出具,但落款处书写了被告XXX,而2017年10月1日《欠条》则是被告周XX以经手人身份出具,落款处也书写了被告XXX,很明确欠款人是被告XXX,两份《欠条》前后连贯,佐证了本案货款是被告XXX拖欠的款项;其次,被告XXX、周XX、何XX仅有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或提交反驳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本案货款是被告XXX与原告交易产生,故原告与被告XXX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又因作为XXX法定代表人的周XX及实际经手人周XX均确认拖欠货款金额为XX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XXX支付货款XXX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既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但考虑到被告XXX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最直接损失是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XXX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予原告,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周XX、周XX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本案货款是被告XXX与原告交易产生,但被告周XX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货款,应视为其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是其单方的承诺行为,属于债的加入,故被告周XX应与XXX共同偿付本案货款及利息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XX对XXX拖欠的本案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XX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何XX、林XX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XXX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其章程规定,被告何XX、林XX以其出资额为限对XXX承担责任,而被告何XX、林XX也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何XX、林XX对本案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XXX实为合伙企业,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X、周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XXX元及以XXX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XX厂;
二、被告周XX对被告广州市XX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3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213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XX厂负担181元,被告广州市XX、周XX、周XX连带负担11956.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11956.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