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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为了协议政府,把守出入口,限制商户经营,经过行政诉讼,确认违法。

  • 综合类型
  • (2016)沪0118行初2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俊杰律师
政府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以各种手段限制商户出入自由,经过杜俊杰律师行政诉讼,确认政府行为违法。

案件详情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18行初204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青浦区重固镇XX。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俊杰,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地址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泉XX。
法定代表人金X,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向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杜俊杰,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盛钢、委托代理人沈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XX建筑是原告公司合法所有,自2016年7月10日始,被告执法人员在原告公司门前修筑围墙,日夜把守原告公司大门,禁止一切车辆进入,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行政权力,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把守原告厂房门口并禁止车辆进入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禁止原告车辆进入厂区的照片四张、视频四段及内容说明,证明被告违法限制原告正常生活经营;2、另案的答辩状及录音录像内容说明,证明被告拦门系滥用行政权力;3、被告不分昼夜把守原告门口的照片八张和视频两段及内容说明,证明被告违法限制原告经营;4、2016年7月28日被告拦车的两段视频内容,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罗XX轿车被拦,不许入厂;5、2016年10月7日车辆入厂被拦的照片及视频内容说明,证明车辆正常入厂被拦,导致被交警罚款;6、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的《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违法建筑已被拆除,不存在仍继续建设违法建筑的行为;7、评估告知书及2016年8月10日的告知书,证明2016年7月12日为评估截止日,不存在被告所称的继续利用装修增大评估价值的行为;8、服装、机制炭、土地使用税发票,证明原告公司在被告围堵之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9、正常经营照片,证明堵门前原告有服装销售的正常经营活动;10、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鞋帽;11、光盘;12、裁定书,证明被告堵门的行为已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为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即使存在被告把守原告厂房门口的行为,也属于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中关于通行权的事宜,即使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使上述行为,也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而非行政行为。原告实际上早已处于停产状态,进出的车辆所载物均为违章建筑所用的材料而非经营生产相关的材料,故被告把守的行为仅属于制止原告违法行为的民事行为。在2016年10月份已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公正裁决,驳回原告行政诉请,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被告为证明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告知书及照片,被告下属的征收补偿办公室在2016年3月就向原告发送告知书,原告收到后,在明知的情况下XX组织人员进行装修、在沿街的厂房破墙开店并租赁给第三方销售服装。被告并没有针对原告公司,而是针对整个街道进行巡逻劝阻。被告对运输装修材料的车辆进行劝阻;被告也多次找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征收补偿办公室来谈话,但原告多次拒绝,有一次遇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车辆才拦下后向其说明情况。2、缴税情况表,证明原告缴纳了土地使用税,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正常经营,因此不存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认为如果证据是真实的,事实也不是如原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影响原告的经营,也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承认有违章建筑,且已被拆违整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截止日是2016年7月12日,但之后原告继续搭建违章建筑,以扩大评估的价值。对证据8,认为正常缴纳土地使用税,不等同于原告正常经营;对服装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购买方是案外人,无法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仅能证实发生额和消费额。对证据9,即使是真实的,正常经营也应有对应的发票,应当以发票为准。对证据10,认为不应该在原告厂房内破墙销售。对证据11,认为原告取证来源不合法,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是准许原告撤回上诉,且内容确认被告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告知书是被告在庭上提交的,超过举证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整个重固镇的征收尚处在协议征收的阶段,没有依法征收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原告是经营还是装修或扩建都是原告的民事权利,不存在要受制于被告协议征收的约束。即使原告有上述行为,原告也不是非法的。被告陈述车辆运输的是要违章搭建的材料,但被告没有证据提供,而原告有证据可以说明这些不是违章材料。被告如果想找原告商谈有很多方法,以拦车的方式侵犯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人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证明内容。无论金额的大小都是原告正常经营的收入,但自从被告的行为发生后,原告就一点没有收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结合双方出证意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7月10日始,被告对进入原告厂区内的车辆进行阻拦,至2017年1月底停止,原告对被告实施的该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把守原告厂房大门阻拦车辆进入的行为其本身是在行使行政职权,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不平等的法律关系,被告拥有强制权,因此被告实施的该行为属行政行为,被告在实施该行为时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故依法认定被告实施把守原告厂房门口阻拦车辆进入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认为该行为是为了防止原告继续利用装修增大评估价值而采取的,属于涉及民事法律关于通行权的事宜,而非行政行为,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0日始实施把守原告厂房门口阻拦车辆进入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人民陪审员  李霞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XX


  • 2017-06-27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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