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5076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XX(东XX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1701-5。
法定代表人:古静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北京XX律师。
被告:邵XX,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XX公司与被告邵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1599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月租金45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987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向原告承租陆风牌机动车一辆,分36期支付租金,每期4569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一期租金,经多次催告无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车租赁申请表》《汽车租赁服务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电子签约云平台电子签约数据证据被告》、车辆交接单、车辆购置发票及完税证明等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新车租赁,其签署的《新车租赁申请表》记载,租赁车辆为江铃陆风1.5T汽车一辆,厂商指导价135800元,首付0元,租金期数36期。2019年1月,原告XX公司购置XXX一辆(车架号LVXDAHBA0HS031717),并登记在原告沈阳XX公司名下,价款119724元。
2019年1月23日,原告(出租人)、被告(出租人)及北京XX公司(服务方)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协议》,约定:承租物件为XXX一辆(车架号LVXDAHBA0HS031717),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每月支付每期租金4569元,除第一期外,其余每月14日支付,租金总额164484元;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按约定付清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5‰支付滞纳金,直至款项全部付清;被告逾期支付任意一期租金,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滞纳金,并赔偿全部未付租金15%的违约金;被告违反本协议的其他义务,应向原告清偿全部租金、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5%的违约金及因逾期产生的滞纳金。
《车辆租赁服务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车辆交接单,确认收到租赁车辆。据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首期租金,自第2起逾期,至今无还款,全部未付租金为1599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XX签订的《车辆租赁服务协议》《车辆租赁申请表》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购买租赁车辆并交付被告使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第2期以后的租金,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欠付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主张合同加速到期,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加速到期的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该日视为加速到期日。此前拖欠的租金,被告应当支付利息。
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每日5‰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亦无依据,本院酌定按照本案立案当月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计息基数为第2-11期每期欠付租金4569元,自每期租金应付之日次日(自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每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仅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情况下的解除合同违约金,以及被告违反其他约定的违约金,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情况下合同加速到期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据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59915元;
二、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第2-11期每期租金4569元为基数,自第2-11期每期租金应付之日次日(自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每月15日)起算,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强
审判员 赵郡峰
审判员 高铭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XX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