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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任X民间借贷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京0108民初9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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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迪团队律师
代理被告任某,大幅降低任某返还金额

案件详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9224号
原告:王XX,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任X,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任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曾XX,被告任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任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任X返还3万元。事实与理由:王XX与任X系邻居关系,居住在同**楼里。2015年12月17日,王X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任X3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任X为王XX购买的是非法集资的理财产品,任X有从中获利的动机,导致了王XX的损失,且任X将理财金转给辛XX个人,其行为不规范有风险,故应返还3万元。经王XX多次催讨,任X无故拒不还款。故王XX诉至法院。
任X辩称,委托任X购买理财产品的是王XX的妻子郑XX,合同的相对方不是王XX,王XX不是适格原告。郑XX委托任X在“XX仓百货”购买理财产品,产品的报价经过了郑XX的同意,双方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任X完成了购买理财产品的委托事项,没有过错和过失,不应当赔偿王XX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日前,任X有在“XX仓百货”网络平台购买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行的“拓行天下”理财产品的经历。王XX得知任X收益丰厚后,委托任X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12月17日,王XX转账给任X3万元,购买20份“拓行天下”理财产品。任X将其中26000元转账给辛XX,购买了20份“拓行天下”理财产品,每份产品每日收入8.11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3日,第三方向王XX妻子郑XX的建设银行账号转入了此期间的理财产品收益共计3730.6元,收益最终转入王XX名下账户中。因发行的理财产品涉嫌刑事犯罪,2016年1月23日后,王XX未再收到返利。
经询,王XX否认有偿委托任X买入理财产品。任X认可每份理财产品1500元,20份理财产品共计3万元,其向辛XX转款26000元,以网络积分折抵部分资金,剩下的资金为王XX给予任X的报酬。王XX对此说法不予认可。
另查,辛XX、张XX在大连市金州区分别注册成立大连XX公司和XX公司。辛XX、张XX于2015年1月中旬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上线“XX仓百货”提供的网络平台,组织工作人员及下设的金州、瓦房店等分公司,开展一项名为“拓行天下”业务,该业务的主要内容是只要客户交钱报单,公司每天就向客户返钱,即每单投入1500元(后期老客户为1300元、1250元),12至14个月返回4950元(其中70%以现金形式直接转入客户所绑定的建设银行账户中,30%以虚拟的购物币转入客户网上账户)。2017年2月6日,辛XX、张XX等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
王XX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任X,要求任X返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经本院释明,王XX变更了案由、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2017)辽0213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郑XX和任X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王XX、任X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王XX向任X转款3万元,任X为王XX购买理财产品,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王XX的委托事项并不违法,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任X辩称与其设立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郑XX,不是王XX,对合同主体提出异议。任X主张与郑XX设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但不能对此提供证据,理财收益虽转入郑XX名下账号,但最终均由王XX提走,且郑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故对任X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王XX以任X存在过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任X返还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任X履行了为王XX购买20份“拓行天下”理财产品的合同义务,任X自己也购买了相同的理财产品,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辛XX等人的犯罪行为,任X对于王XX不能收取全部理财收益和按时收回理财本金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任X将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转入辛XX个人账上,成功购买理财产品,故资金虽未转入发行理财产品的企业,但对于任X完成受托事项并无影响,任X不存在过错。王XX未与任X约定报酬,任X系按照每份理财产品1500元的标准向王XX收取了20份理财产品的资金,故双方之间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XX要求任X返还3万元,并非赔偿损失。因任X实际花费26000元为王XX购买了20份理财产品,合每份产品1300元,与(2017)辽0213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在任X不能提交用其积分折抵理财金的情况下,应将未使用的4000元返还王XX,对于王XX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477元(已交纳),由被告任X负担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张宏图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张XX


  • 2020-04-16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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