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1181行初104号
原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凤凰西大道76号阳光时代XX。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文健,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迎宾大道社会保障中XX。
法定代表人严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局工伤保险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夏XX,江西XX律师。
第三人向XX,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西XX律师。
第三人高安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蓝坊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28295962。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丰区人社局)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广人社伤认字[2020]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和周文健、被告广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XX和夏XX、第三人向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第三人高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广人社伤认字[2020]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XX系工伤负伤,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XX公司诉称,一是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向XX与原告不具备劳动关系。原告承接XX公司的发包,作为广丰区XX第一批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的施工方,为提升承包效率,经发包方同意,与XX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服务合作协议,将2019年第一批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的劳务施工外包给XX公司,此后项目工程的劳务均由XX公司直接负责,故第三人非原告雇佣员工;二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是建立在伤者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向XX并未签署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情形,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做出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告已将自身承包的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XX公司,而第三人XX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企业,原告并没有违法分包行为,XX公司雇佣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所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显然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广丰区人社局广人社伤认字[2020]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关于向XX工伤认定书的回复》,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仍错误作出广人社伤认字【2020】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工伤事故,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原告因工程结束公司内部流转错过举证期,延期回函告知被告第三人向XX系XX公司雇佣的劳务施工人员。
3.劳务施工服务合作协议及中国XX银行转账回单三份、XX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证明原告将广丰区XX第一批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的劳务施工全部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XX公司,由其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的事实。
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广丰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作出的该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第三人向XX的工伤认定回复确实错过了举证期限;证据3中的合同三性有异议,其日期没有写,原告盖的章并不是公司的公章,也不能证明原告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XX公司。
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向XX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3,合同的三性有异议,合同的署名处公章是项目部的印章,应该用合同专用章进行加印,落款处没有日期,因此这是一份假的合同。对转账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这是就案涉劳务分包工程所进行的付款行为。
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XX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是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对第三人向XX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调查和核实,从而作出工伤认定;二是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审核,从而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是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丰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对向XX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向XX。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份,含:①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③员工的工商登记信;④手术记录单、DR影响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⑤工伤认定一次性告知书;⑥证明及被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⑦原告答复函一份。证明:①第三人于2020年4月1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9年7月6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
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就其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因工受伤予以举证证明。以上证明综合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对被告广丰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向XX工伤应该由原告承担;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把复函已明确告知第三人向XX是第三人XX公司的员工,而非原告员工;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仅证明被告已经完成告知义务,但并未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回函作出具体的认定,也未告知原告补充相应的证据。
对被告广丰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向XX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被告广丰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XX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向XX述称,同被告广丰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向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第三人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分析如下:
1.第三人XX公司是依法登记的能开展劳务服务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虽然被告对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服务合作协议提出质疑,但从原告提供的中国XX银行南昌桃苑支行银行回单,结合第三人XX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服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
3.被告广丰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向XX与原告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根据第三人向XX的陈述及向建超的自书证明,自书证明的时间是2020年4月15日,但在被告广丰区人社局收到第三人XX公司限期举证通知的回复后,并未就证人的自书证明时行核实,也未就第三人XX公司回复的内容进行核实。在庭审中第三人XX公司向本院出示劳务施工服务合作协议及银行回单,与两份自书证明及第三人向XX的陈述相比较,第三人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高于被告广丰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认定用工主体所依据的两份自书证明及第三人向XX的陈述。
4.原告、被告、两第三人对第三人向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都予认可,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1-4的分析,本院可以认定第三人向XX是第三人XX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内,在指定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服务合作协议,协议履行期间是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约定由第三人XX公司承担广丰区XX第一批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第三人XX公司雇佣了第三人向XX,在该配电网建设工地上工作,第三人向XX2019年7月6日在搭建电线工作时从高处摔落受伤。2020年4月,第三人向XX向被告广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4月27日被告广丰区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5月13日被告广丰区人社局收到了原告XX公司的回复,回复内容是“我单位与向XX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据了解为高安市XX公司毛XX施工小队临时雇佣的劳务施工人员,请贵局核实。”2020年6月12日,被告广丰区人社局作出广人社伤认字[2020]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向XX的工作单位是第三人XX公司,第三人向XX系工伤负伤,同意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15日,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广丰区人社局广人社伤认字[2020]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广丰区人社局是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向XX是原告XX公司的雇员还是第三人XX公司的雇员。被告广丰区人社局在原告回复其与第三人向XX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毛XX施工小队临时雇佣了第三人向XX的情况下,并没有对两份自书证明进行核实,而是径行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其在事实认定中存在瑕疵。现原告XX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第三人XX公司的劳务施工服务合作协议及银行回单,本院结合第三人XX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广丰区人社局在本起工伤认定中程序上虽然合法,但并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即没有查清第三人向XX的用工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6月12日作出广人社伤认字[2020]113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多群
人民陪审员 邵 华
二0二0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