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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1民初6905号
原告:杨XX,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进步道XX(新:津XXA座)写字楼第21层2101-2104号和1层大厅正门右侧。
负责人: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被告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668.0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共计82568.06元,责任划分后赔偿53540.84元,其中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日,刘X驾驶车牌号津A1××××小型轿车,沿营口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骑共享电动自行车沿营口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行至此处调头后,驶入营口道北侧第一机动车道内,刘X未提前发现情况,采取安全措施不及时,在制动措施过程中,其车前部左侧、前挡风玻璃左侧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及原告的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认定,刘X和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
刘X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牌照号为津A1××××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XX医院就诊票据,没有指定医院给予原告需要到外院就医或开具药品的证明,由此发生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对指定发生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的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1时14分,刘X驾驶车牌号津A1××××小型轿车,沿营口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骑共享电动自行车沿营口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行至此处调头后,驶入营口道北侧第一机动车道内,刘X未提前发现情况,采取安全措施不及时,在其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轿车前部左侧、前挡风玻璃左侧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及原告的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期间经会诊原告患外伤后精神异常,查体及治疗不能合作,据此致XX医院协助诊断。原告为此到XX医院开具相关药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药费766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合计82545.56元。另,刘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29.09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刘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1××××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XXX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刘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杨XX的经济损失和刘X垫付的医药费由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刘X赔偿。其中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4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节:诉请的医药费有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其中XX医院产生的费用,在总医院的会诊记录中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后出现精神异常状况致XX医院协助治疗,因此主张的医药费认定766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59天,计5900元;诉请的复印费,并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刘X垫付医药费亦有提供的票据能够证实发生1029.09元。XX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药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的医药费8970.91元、给付被告刘X垫付的医药费1029.0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的医药费6767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合计73574.65元的60%,计44144.79元;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67.50元,由刘X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一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 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20-11-10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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