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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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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天津市静海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2922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大桥收费站南侧津团公路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推介服务费XXX.9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金额XXX.9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5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为销售其开发的天房泊雅苑、泊玺苑项目的房屋,特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房屋销售的推介服务,并签订了《意向购房客户推荐转介合作合同》。双方约定推介佣金按照销售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所载价款的5%支付。逾期支付的,支付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法律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进行相关的销售推介服务,被告对推介成交的房屋也进行了相关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推介服务费,经催要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起诉。
被告天津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天津XX公司(甲方)与天津XX公司(乙方)签订了《意向购房客户推荐转介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天房泊雅苑、泊玺苑项目的房屋,提供居间中介服务向甲方推介有意向购买该等物业的客户,并跟进促进成交;乙方通过自有门店和渠道的宣传以及经纪人资源等方式招揽来的意向客户,乙方以纸质书面形式(渠道客户初访确认单),并提供该意向客户的姓名等相关信息作为客户资源归属的判定依据,该确认单经甲方指定的相关人员及乙方负责人签名约人后方可生效。合作期限自本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居间服务费标准和结算支付:居间中介服务费按单套房地产物业结算,根据甲方与项目甲方约定的各个具体房地产物业的居间中介服务费标准和结算支出方式,甲乙双方约定每套成功推介成交物业的居间中介服务费和付款形为:乙方成功推介成交的房地产物业甲方按该等物业(买卖合同)所载价款的5%支付居间中介服务费给甲方;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佣金且无证当理由,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该笔款项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应付款最后之日开始计算。因此造成涉及法律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推介居间服务工作,截止到2018年12月29日共计推介成交68套房屋,价值725XXXX3619元,当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款的5%收取居间中介服务费XXX.95元时,被告不予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意向购房客户推荐转介合作合同、成交确认单、房屋买卖合同、律师费票证等,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意向购房客户推荐转介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居间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居间服务费问题。原告提交意向购房客户推荐转介合作合同、确认单、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居间服务已完成,被告应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XXX.95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居间服务费XXX.9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居间服务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系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20年5月27日(本案立案受理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因此造成涉及法律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项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居间服务费XXX.9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金额XXX.9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俊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郝 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20-11-03
  •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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