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3498号
原告:赵XX,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选,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港西新城丰收道与庆丰路交口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8587693F。
法定代表人:方XX,职务经理。
被告:方XX,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大港油田港西新城丰收道与庆丰路交口南XX。
原告赵XX与被告方X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装修工程款2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租房损失5600元。依法判令被告方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2864元,并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对原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包全部材料的方式进行装修;工程期限为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共计60天;工程造价总计5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支付装修工程款53000元,但被告XX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后便停止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被告XX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原告产生租房等损失。被告方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权益,特诉至贵院。
XX公司、方X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不动产权证书、《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与方XX的微信聊天记、被告的企业信息、被告收取原告装修款的收条、原告房屋的现状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往来收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包全部材料的方式进行装修;工程期限为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共计60天;工程造价总计55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开工三日前支付60%,即33000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5%,即20000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即2500元;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不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若由于乙方(XX公司)责任造成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赵XX)有权责令乙方在两日内无条件退出施工现场,乙方承担一切损失。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报价单,标明了装饰位置、工程项目、数量、单位、单价、合价、施工方法,合计合价为55591元,双方最后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555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之前分三次共支付给被告XX公司装修工程款53000元。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装修工程仍未完工。期间,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尽快完工,被告表示出了点问题。4月22日之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房屋完工将近一半,尚未完成的装修项目为:1、客厅餐厅和过道:刷墙顶面漆、过道吊顶、电视墙完工一半、低脚线完工一半;2、厨房及阳台:吊顶;3、主卧室:刷墙顶面漆;4、次卧室1:刷墙顶面漆;5、次卧室2:刷墙顶面漆;6、卫生间:包立管、吊顶;7、其他项目:开关插座安装完工一半、石膏线、大理石、厨房地柜子、厨房吊柜子、烤漆门、垭口、钛镁合金门、移门、木地板。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内容为“经庭后现场查验,现本人提出撤回关于‘客厅餐厅和过道刷墙顶面漆900元、主卧室刷墙顶面漆426元、次卧室1刷墙顶面漆450元、次卧室2刷墙顶面漆360元,共计2136元’的主张”。经核实报价单,被告已经施工完成的装修项目总金额为3225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和报价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5300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装修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2020年4月22日,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遂呈讼。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本合同的关键因素,涉案装修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6日,被告XX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装修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退还未施工项目款项2286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陈述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施工和未施工的项目,根据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可以确定已完工项目的工程款数额为32258.2元,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工程款53000元,扣除已完工的费用,应为被告返还给原告的款项。但鉴于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合价为55591元,而实际合同价为55500元,存在91元差价款,为公平合理,应按照比例由原、被告双方分担,被告已完工项目的工程款数额按比例确定为32205.4元(55500/55591*32258.2元),被告XX公司应返还原告20794.6元(53000元-32205.4元)。现原告主张22864元,与事实不符,赵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794.6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原告主动撤回了该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XX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涉案房屋,产生另行租房费用,应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每月租金800元,该标准未超过天津市公布的居住房屋市场租金水平,自2019年10月26日应完工之日计算至合同解除日共计主张7个月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租房损失56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方XX系唯一股东和投资人,被告方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向二被告XX公司、方XX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二被告应当知晓原告起诉的内容,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天津市XX公司、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XX装修工程款20794.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天津市XX公司、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XX房租损失56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计283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