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XX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原名称为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创新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哈尼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晶XX)因与被上诉人李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晶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晶XX无需向李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730元、2019年12月工资6,126元;2.诉讼费用由李X承担。事实与理由:XX晶XX系合法解除与李X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X晶XX从未依据钉钉打卡记录来确定考勤,李X自2019年12月开始未向XX晶XX提供劳动,向XX晶XX主张工资无事实依据。
李X辩称,不同意XX晶XX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XX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予支付李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2,730元;2.判令不予支付李X2019年12月份工资6,126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于2010年3月26日入职XX公司(曾用名XX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22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李X的劳动关系转到XX公司(曾用名:XX公司)。2019年11月1日,XX晶XX与李X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李X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为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每月15日前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2019年12月31日,XX公司人力资源部向李X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其内容为:“李X经理您好,1、自2019年12月31日公司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公司将给您补偿N+1个月的补充金(N代表服务年限;1个月代表代通知金),补偿金发放时间农历年前,请您与部门做好工作交接。2、所有合规报销将在农历年前发放。附件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附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为:“本单位与李X先生(身份证号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XXX)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协商一致--单位提出原因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该职工在本单位的相关工作情况:1.本单位与其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03-22起至无固定期限止。2、该职工在本单位的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或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3、该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共计为9年9月”。2020年1月8日,XX晶XX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李X于2020年1月9日务必回天津到岗上班,李X在接到通知后未到岗,XX晶XX于2020年1月14日以李X没有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天为由,作出《违纪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李X的合同关系。后李X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73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份工资6,126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的年终奖6,126元。2020年6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60074-1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6,126元。2、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全部仲裁请求”。2020年6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60074-2号裁决书:“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730元”。仲裁后,XX晶XX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李X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实发工资为6,636.5元,XX晶XX工资结算至2019年11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XX晶XX单方以邮件的方式通知解除与李X的劳动关系,其理由为李X旷工,但依据XX晶XX提供的证据证实,李X是在接到XX晶XX解除劳动关系邮件后才未到单位上班,与XX晶XX陈述因李X旷工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相符,XX晶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当属违法解除,XX晶XX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责任。XX晶XX不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X在XX晶XX处的工作年限,李X在与XX晶XX解除劳动关系前虽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李X所工作的企业均为XX晶XX的关联企业,且XX晶XX在向李X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XX亦认可与李X之间的工作年限为9年9个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XX晶XX应当按此年限支付给李X赔偿金。对于XX晶XX主张不予支付李X2019年12月份工资问题,XX晶XX与李X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而XX晶XX支付给李X的工资截至2019年11月30日,XX晶XX并未能提供李X未出勤的记录,对此,XX晶XX应当向李X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XX晶XX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原告天津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X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6,126元;二、原告天津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73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
二审XX,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本案XX,XX晶XX于2019年12月31日向李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协商一致--单位提出”为由,与李X解除劳动关系。后,XX晶XX又于2020年1月14日以李X没有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天为由,作出《违纪解除合同通知书》。XX晶XX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决XX晶XX支付李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拒绝支付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12月工资,XX晶XX主张该月份李X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XX晶XX补发该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晶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XX
审判员 武XX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薛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