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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津0111民初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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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西青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10513
原告:陈X,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选,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陈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4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海鲜。因拖欠原告货款,2019年5月向原告签署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货款30,94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XX未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缺席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XX产。2019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30,940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XX产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欠付货款的数额为30,94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双方进行对账后至今尚未偿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X货款30,9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XX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纯阳
人民陪审员  张玉宾
人民陪审员  张金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20-05-08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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