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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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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利选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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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3302号
原告:刘XX,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X。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58.12元。其中被告XX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被告王XX驾驶津G×××××号小型客车,沿白堤路行驶至,与原告刘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天津市环湖医院,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趾骨骨折等。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9年1月10日,原告就先期发生的医疗费曾提起诉讼,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继续住院进行治疗,二被告未对该费用进行赔偿,故成讼。
王X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属实,涉诉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属实,涉诉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于2019年1月份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并与被告达成协议,XX公司已经依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完毕。在上次诉讼中,涉诉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针对本次诉讼中原告的主张,同意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津G×××××号小客车,沿白堤路行驶至米时,与原告刘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
事故车辆津G×××××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趾骨骨折等伤情。原告曾于2018年8月8日至8月25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17天,并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2019)津0104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440.9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限范围内赔偿,另2044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伤情至今未愈,上次诉讼后,自2019年2月至今前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于2019年3月18至3月27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9天,对其左额颞顶硬膜下积液行穿刺引流术,自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共计开支医疗费24758.1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其中2019年4月1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耳鼻喉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51.91元;2019年4月1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皮肤科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550.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已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刘XX主张的医疗费24758.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为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趾骨骨折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2019年4月1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耳鼻喉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51.91元及2019年4月1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皮肤科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550.95元,与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伤情无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155.26元,根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2019)津0104民初801号民事诉讼的事实,故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2415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24155.26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张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2019-11-25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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