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2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县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阳,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崔XX,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杨XX,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东港市。
原审被告:东港市XX公司,住所地东港市XX。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1959年1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东港市。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及原审被告杨XX、东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港XX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4600元,上诉人对222141.6元不服。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案涉车辆是全损,上诉人认为案涉车辆应认定为全损,根据车辆实际损失12万元(评估鉴定现值17万元减2000元减5万元)×责任比例70%+2000元,计算所得数额就应是上诉人应该赔偿数额。上诉人认为依法应根据鉴定意见中记载车辆实际损失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根据大连XX公司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被鉴定车辆辽H×××××号车辆事发日实际价值为人民币170000元,事故发生后残值为50000元,说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失最多为170000元。虽然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中心鉴定了车辆按原厂配件维修所需维修费金额,但该金额为车辆按原厂配件进行维修时发生的费用,且被上诉人车辆并未维修,后续是否维修也不确定。如本案以原厂配件维修金额确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则必然造成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获得不正当利益,与保险理赔补偿原则相悖。同时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辆维修金额,该过程并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参与。该鉴定流程不合理也不合法。同时关于该车是否全损的鉴定意见,大连XX公司给出说明函,该车是否全损应根据车辆维修价值与实际价值比对进行确认。该车维修金额远超于实际价值。
王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已查明案涉车辆没有达到全损状态,依据法律规定,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所发生的费用,均在理赔范围内,故上诉人应该按照维修车辆的实际费用来进行理赔。一审中对案涉车辆的残值和现值进行鉴定不予认可。
杨XX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东港XX厂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2141.6元;2.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4日15时15分许,被告杨XX驾驶辽F×××××号重型货车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123Km+852m前十字路口处,与沿该路口向南向北行驶杨X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杨X车辆损坏,XXX×××号小型客车乘车人谢XX、张X、王XX、林XX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102XXXX9000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X×××号小型客车因事故产生施救费2800元。辽F×××××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东港XX厂,杨XX系东港XX厂司机,该车在中华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2018年7月12日,杨X与王**华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王**华将XXX×××号小型客车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X。2019年12月11日,杨X与王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杨X将XXX×××号小型客车以1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XX,同时备注:2019年12月4日所发生第2102XXXX90002031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全部保险理赔权利及款项均属王XX,与杨X无关。2020年1月3日,王XX委托大连XX公司对XXX×××号小型客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大连XX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车辆修复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评估标的于评估基准日时的鉴定评估修复费用合计为人民币叁拾壹万叁仟陆佰捌拾捌元整(¥313,688元)。王XX花费评估费15000元。
中华XX申请对案涉车辆是否达到全损、车辆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大连XX公司出具了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1、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事故前价值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2、价格鉴定标的残值保底价值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以实际公开拍卖成交价格为准。关于案涉车辆是否达到全损,大连XX公司出具了说明函,从案涉车辆外观受损情况没有依据直观确定标的车报废或全损。中华XX花费鉴定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应按车辆维修价格计算还是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在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虽然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远远低于鉴定的维修费用,但案涉车辆并未灭失或者无法修复,大连XX公司也未确定案涉车辆达到报废或者全损,出于对交通事故中受害方选择权的尊重,王XX可以选择维修车辆继续使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杨XX系东港XX厂的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东港XX厂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XX驾驶的肇事车辆辽F×××××号重型货车在中华XX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王XX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华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东港XX厂赔偿。王XX车辆的修复费用经评估为313688元,故中华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XX(313688-2000)元×70%=218181.60元。车辆施救费2800元,中华XX应赔偿2800元×70%=1960元。两项合计222141.60元。王XX花费鉴定评估费150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东港XX厂承担15000元×70%=10500元。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18181.60元,合计222141.60元;二、被告东港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鉴定评估费10500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东港市XX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应按车辆维修价格计算还是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二审中,在当事人各方没有新的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案涉车辆的修复费用的评估报告及车辆实际价值、残值的鉴定报告均予采信。根据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现值(17万元)远低于其事故发生后所需要的维修费用(313688元)。本院认为,虽然被侵权人有权主张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付的费用,但该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远高于物的实际价值,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结合本案,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评估价值为17万元,而案涉车辆评估的维修费用为31万余元,考虑车辆为消耗品的属性,且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价值加速贬损的情况,确定使用31万元的维修费用修复价值17万元的车辆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及日常交易习惯,故一审采用维修费用确定本案的损失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案应采用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价值扣除车辆残值确定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即车辆的合计损失应为12万元(车辆实际价值17万元-残值5万元)。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4560元,计算方法为:(12万元-2000元)×70%+车辆施救费196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X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X8456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XX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人中XX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原审被告东港市XX公司承担,鉴定费13000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3900元,原审被告东港市XX公司负担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4582元,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长江
审判员 刘丽媛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