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义乌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2民初7601号
原告:李X,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超,浙江XX律师。
被告:杨X,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虞XX,浙江XX律师。
原告李X为与被告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均有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超,被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7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合意并签订三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餐具若干,定金10000元,总货值155923元,货到35天内付清。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作为定金。2017年12月22日,原告将货款运送至被告指定仓库,被告确认货物后在《订货合同》上签字并写明“已收货”字样。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92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确认原告有权没收被告定金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订货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餐具的事实以及被告收货的事实。
2、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订货合同中买方地址即为被告居住地的事实。
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订货合同上已经显示XX公司的订货人并不是被告,该合同上的联系方式均是XX公司老板进行注册的。原告提供的三份订货合同的背面其中一张写了“翻译代收1397件,共计货款145923元,此款未付杨X”可以证明在收货时被告也明确只是翻译人员代收货物。而且原告也是接受由翻译代收的事实,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身份是明知的,所以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我们的居住事由是务工,并不是经商。被告的电话号码也是与XX公司在订货合同上的号码是不相符的,因此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杨X辩称:被告仅是XX公司的翻译人员,到原告处采购时,已经告知过原告翻译的身份,并且将实际购买原告货款的外商带到原告处进行挑选。原告货物发到国外后,原告也是要求被告向XX公司实际老板以及实际购货的外商催讨货款,并非向被告主张。因此原告是明知本案实际购买人并非被告,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主体错误。同时原告的货款总额15万余元,XX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抵扣,原告没有权利进行没收。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5页,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仅为公司翻译人员,并且原告在微信中多次要求被告向XX公司的老板以及实际购货的外商进行催讨。
2、微信聊天翻译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向其公司老板要款,被告只是公司职员。
3、预警平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XX公司老板经核实是也门人并非被告的事实。
4、银行明细一份11页,证明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均是代XX公司进行支付的,而款项都是被告的老板通过货代公司打给被告,而被告并没有进行买卖或支付货款。
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微信的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被告向原告处采购货物的时候并没有告知其身份,直到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时候,被告才告知自己是翻译,但原告并不认为被告是翻译。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明确对话另一方是谁。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所谓的对方讨要货款,针对的货款是不是原告的货款并没有明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就是所谓XX公司的职员,采集信息是2011年7月22日,而我们与被告进行交易是在2017年,我们严重怀疑被告是套用XX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对证据4真实性也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对订货合同背面“欠款人”三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鉴定人在鉴定时系对检验检材与样本进行比对,从笔迹特征比对表1.2来看,鉴定人显然将被告方没有异议的其他字体与被告人在鉴定处留存的样本进行对比,并且将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作为了检材中的绝大多数,因此从总体来看笔迹特征比对表中检材和样本倾向于同一个人所写,从而得出鉴定结论:从鉴定意见来看与检材字迹同一人所写。我们认为这是先入为主,因此我们对鉴定有异议。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系在原告向其催讨货款时才表明其翻译的身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编号NO.XXX《XX公司订货合同》复写第二联背面下方“欠款人”等字迹为杨X所写。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9月30日,被告曾持抬头处印有XX公司的订货合同到原告订购一批餐具,共计价款为155923元,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35天,定金1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1397件,并由被告在订货合同中签字确认。后被告在编号为NO.XXX的订货合同背面注明:“2017.12.22翻译带收1397件,共计货款145923元,此款未付。欠款人杨X”。嗣后,被告分文XX。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申请对订货合同背面“欠款人”三字是否与其他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是否为杨X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无标称日期、编号NO.XXX《XX公司订货合同》复写第二联背面下方“欠款人”等字迹,与检材正文中的相同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无标称日期、编号NO.XXX《XX公司订货合同》复写第二联背面下方“欠款人”等字迹,与杨X样本相同字迹为杨X所写。被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对被告的违约责任主张逾期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涉案的订货合同中印有“XX公司”的抬头,但该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故应当认定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订购货物。在货物交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才披露其系某外商的翻译,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被告与某外商之间的委托关系。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或是其委托人主张权利。另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货款时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内容应视为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编号为NO.XXX订货合同背面欠款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4592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同时,要求没收被告的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货款1459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7元,由原告李X负担218元,由被告杨X负担3419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银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