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11民初748号
原告:徐州市***医院,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XXXX律师。
诉讼参与人:崔XX,XXXX实习律师。
被告: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住所地XX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野徐镇野徐中XX**号,经常居住地徐州市贾汪区团结-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团结一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亲属周**因车祸到原告处住院治疗,现共欠费658838.16元。经XX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291民初1560号民事案件判决,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医疗过错导致周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63187.31元,并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750元,合计为163937.31元,扣除该款项后,周**尚欠原告医疗费494900.85元。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本案中,被告唐**、唐**起诉缪**、**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医院要求赔偿因周**受伤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其行为属于继承遗产行为,因此被告唐**、唐**应在继承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周**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周**遗产价值815209.39元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徐州市**医院49490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关*
二零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