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昕,辽宁XX律师。
被告:陈X
被告:沈阳*********公司,住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X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陈X、沈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7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牌号为辽****的抵押车,后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该车辆转让价格为13万元,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承诺其本人为该车辆抵押权人并承诺如该车辆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及车辆的相关权属手续交付给原告。2019年11月11日该车因在第三方公司***********沈阳XX公司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其强行收走。因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其并非该车辆抵押权人,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返还购车款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合同的解除双方无明确约定,本案是在合同实际履行二年半后发生争议,不符合法定解除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购车时,明知该车是抵押车,是经同行介绍购车,对抵押车、抵押车的使用风险了解,故对今天发生的事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方收缴车辆行为,系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权益受损,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即便该车辆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也不能直接将抵押物收走、抵顶债务,而第三人直接收缴该车,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人过错而造成的结果。陈X对本车交易是个人行为,与二手车公司无关,原告实际使用车辆两年半,即便由被告承担责任,也应折抵相应车款,原告在购车时该车以明显低于正常二手车市场价格,而根据同样的抵押车,原告出售或被告收回市场价约为6、7万,原告以原价提起主张,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该车交易时该公司尚未成立,故本案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能因陈X系该公司法人,就需承担责任。同时陈X与原告交易地点系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一步证明与本公司无关,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从被告陈X处购买辽***机动车,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转押价款为13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转押时甲方(被告陈X)向乙方(原告)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如原车主要取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发生一切法律责任或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给付了被告陈X价款13万元,陈X将车辆及其他手续交付原告。该车系被告陈X从案外人王X处购买。2019年11月夜间原告将案涉车辆停泊在居住的小区期间,车辆被案外人*******限公司沈阳XX公司取走,并将“收车告知书”、抵押合同照片、车辆所有权证照片留在停车处,该告知书载明:该车于2017年1月2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有限公司沈阳XX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签订的虽为债权转让合同,但实质为车辆买卖合同,买卖标的为“抵押车”。案涉车辆被抵押权人取走,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被告陈X应将车辆价款返还原告,考虑原告已使用车辆两年半,应给予一定的折旧,但车辆现不在原告或被告控制之下,对于车辆的实际状况不明,亦不具备委托专业机构评估的条件,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实际使用时间予以酌定,折旧款酌定为3万元,被告陈X返还原告车辆价款10万元。至于车辆因已被权利人取走,被告陈X应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车辆系抵押车是明知的,原告的权利受到限制,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该损失不再予以考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X并未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X与被告陈X于2017年5月就辽*****机动车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李X车辆价款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计1496元,由被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闫XX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XX